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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X乡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X乡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凌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原告凌某于2012年7月11日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承担。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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