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汉族,学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XX,男,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王X之父。
被告刘XX,男,住正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X与被告刘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刘XX驾驶豫x号商务车到驿城区关庄加油站加油过程中,将在加油站居住的原告撞伤,原告当日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阴茎撕裂伤,生育存在障碍,经交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商务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万元,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5时59分,被告刘XX驾驶豫x号商务车在驿城区关庄加油站内,将在加油站行人原告王X撞伤。事故发生后,2009年9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事故责任。王X受伤当日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55天,2009年10月19日王X出院。被诊断为:阴茎撕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多饮水,注意阴部清洁;3、继续口服消炎药物治疗;4、三个月再次来院行阴茎皮肤整形属(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共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刘XX支付医疗费8100元。2009年10月16日,王X父母带王X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318元。2009年10月30日,万永勤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X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阴茎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600元。诉讼中,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王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王X也向本院提出司法申请,请求对王X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王X到后期医疗费用约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本市出租车票据580元,驻马店至郑州来往火车票78元。
另查明,原告王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驻马店市开发区第一小学就读。原告王X的父亲王XX、母亲万永勤系农业户口。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王XX夫妇自2000年来驻马店做生意,该夫妇携其子王X长期在该辖区X组至今,2006年开始在关庄加油站干洗车生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第十二加油站出具证明:“王XX夫妇共同于2006年起在该单位关庄加油站工作至今,王XX夫妇携带其子王X从到该单位工作开始一直持续居住在加油站后面的驿城区关庄至今。’’自2000年5月王XX租住关恩同位于要出去关庄后组房屋两间。
还查明,豫x号商务车登记车主为刘伟,刘XX为刘伟的父亲。2008年6月21日,豫x号商务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从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王X医疗费按实际支付医疗费用认定为x元。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原告王X的损伤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X的残疾赔偿金,王X虽系农业户口,但王X随其父母在驻马店市区居住生活、上学,其父母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x元(x元×20年×10%)。护理人员为王X的父母,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55天,护理费数额为1994元(x元/年÷365天×55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应包括后期治疗休息时限3个月,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王X出院后需要护理依据,根据王X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可根据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情况酌定为500元。王X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子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王X的医疗费在x元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元(x元+5000元+550元+1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元由被告刘XX承担,扣除刘XX已付的8100元,下余30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9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以上费用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x元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给原告。关于鉴定费28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应由被告刘XX承担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中国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下余x元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8元(3018元+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XX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