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三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68岁。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42岁。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38岁。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

三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卢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6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临时征用他们的责任田8.43亩,与村组签订了临时征地协议书,用地期限为两年。被告在施工中取土垫高速公路,破坏了土地耕层。2005年11月份完工后,被告与位庄村委会签订了复耕协议,但被告及村委会没有将土地恢复到能够耕种的标准,土地不能耕种,给他们造成很大的损失。2007年他们依法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他们2006年至2007年底两年的损失。自判决后,被告仍没有进行复耕,致使他们的损失在继续。根据当前的物价情况,要求被告每亩按2000元赔偿。自2008年至2009年底两年的损失合计x元及其他损失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三原告所诉的所谓损失并不存在;2、原告不应将他公司作为被告,因他公司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即位庄村委会)签订有复耕协议,已将复耕费支付给了村委会,他公司已起诉村委会,为避免因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判决,应等案件判决后本案再进行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复耕义务人,且复耕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数额。2、尉氏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7月11日对被告占用过原告的土地进行验收,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占用过的原告的土地已恢复种植,且所种农作物长势良好。2、2009年9月10日在尉氏县人民法院有关人员主持下,邀请相关人员参加,对被告所占用过原告的土地进行现场勘验,证明被告所占用过的土地所种植的农作物长势良好。3、2005年11月13日被告与位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复耕协议书一份,证明将复耕义务转移给了位庄村委会,被告已无复耕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被告因建“日南”高速公路工程,与尉氏县X乡X村委会(即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用地面积42.6亩(含三原告的8.43亩),用地期限为两年,截止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2005年11月13日建设工程完工,被告与位庄村委会签订《土地复耕协议》。2005年11月15日位庄村委会又与王某营签订了《委托复耕协议书》将复耕义务委托给王某营。因复耕不合格,给原告的承包收益造成损失。2007年原告将路桥公司、位庄村委会、王某营作为被告依法起诉,法院认定被告路桥公司是法定的复耕义务人,路桥公司、位庄村委会、王某营之间是合同关系,法院判决由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2006年至2007年底两年的损失,每亩1600元。自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再复耕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009年6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至2009年两年的损失。2009年10月12日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所使用过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察看并出具证明,证明土地已恢复种植,所种农作物长势良好。

本院认为,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使用后应及时恢复种植条件。本案被告临时征用原告的土地,使用后委托位庄村委会进行复耕,但未经相关部门合格验收,使原告的承包收益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仍未积极进行复耕,直至2009年10月12日才经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验,认为达到种植条件,已恢复种植。但这并不能说明在此之前原告的土地已恢复种植条件,对于2008年至2009年10月,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土地并非绝对或全部不能种植,原告诉请每亩按2000元赔偿偏高,不应全部支持,结合当前的物价情况,酌定每亩损失按1000元为宜。三原告的土地共计8.43亩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共22个月,损失为x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x元于法无据,且原告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他公司与位庄村委会签订有土地复耕协议,原告不应将他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是法定的复耕义务人,被告虽与位庄村委会签订了复耕协议,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原告诉求的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1419元,由被告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李卫芹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仝卫华(兼)

审核人吴延岭签发人王某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