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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汉炳,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康,天水忠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陈汉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张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我承包被告承揽的住宅楼建筑的模板安装与拆除工作,共十八层。工程期限从2009年8月29日到2010年5月20日。至2009年12月底,我领着30名四川籍民工干完X层,被告让暂停工,让工人回家过春节,春节过完后再回来接着干。30名四川籍工人于2010年3月5日返回天水,但当日被告告之不让继续再干活了。经我多次交涉被告执意单方废除合同,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工程款x元,并赔偿下列费用:1.工程损失费x元;2.工人退场费x元;3.30名四川籍工人生活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30名工人工资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8月2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部分分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天水鸿源新居住宅小区X#楼”施工图纸内所有的模板工程。承揽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其中进度、质量、安全各占每平方米1元。工期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5月20日,原告要确保按期完成。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施工经验及技术差,导致进度拖后、材料浪费、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工程监理提出,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改进无果的情况下,我方告之原告解除合同,随即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计价为x.9元,依约定应得房租补助2000元,共计x.9元。已经给被告付了27万元,依约应扣除我方给原告代缴的3100元保险费、5000元管理性罚款、扣除应由其完成的剩余工程量计价6740元、进度及质量违约金x.6元、未交回的建筑扣件等计价x.08元、延期管理性违约金x元。扣除款项共计x.68元。据此,原告应欠我方x.78元。另外,我方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应当赔偿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部分分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天水鸿源新居住宅小区X#楼”施工图纸内所有的模板工程。承揽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其中进度、质量、安全各占每平方米1元。工期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5月20日,工期拖后按情节罚承包费2‰。每月按进度70%结算,地下室、一层、二层给与一定的生活费,年底付至总工程量的85%,主体封顶付至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三个月内付清,另约定了违反安全生产的具体罚款金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9年12月底,工程进行到四层原告带领工人回四川过春节,2010年3月5日,原告带领28名工人包车返回天水。2010年3月11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计价为x.9元、依约定应得房租补助2000元,共计x.9元。被告给原告已支付了27万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分部分分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承包合同》1份,证实了原、被告双方承包关系存在、合同未到期的事实;

2.《生产结算单》1份,证实了双方结算数额为x.9元;依约定应得房租补助2000元;共计x.9元的事实;

3.《包车证明》1份,证实了原告带领28名工人包车返回天水花费x元包车费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收条及电汇凭证》证实了被告给原告支付27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分部分分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进度、质量等方面发生问题时,应相互协商妥善解决。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办理好相关通知善后事宜。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合同早已解除,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依法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费。被告虽辩称只是初步结算还有扣减项目,但在结算单中并未载明,对扣减项目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又无约定,故该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扣减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以被告未及时通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损失费、工人退场费、生活费、住宿费、工资各项损失,因其要求的工程损失系其自己工程支出超支,不应由被告赔偿其差额;其要求赔偿30名四川籍工人的各项住宿、车费、退场费、工资损失,原告称被告于3月5日给其已通知解除合同,其应尽快遣返工人,减小损失。现因28名工人从四川返回天水滞留,实际形成了一定损失。从28名工人到天水至原告起诉共6天,给28名工人每天按40元生活费予以补助;原告提供的包车费用经与市场价核对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此两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部分分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承包合同》;

二、被告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x.9元、赔偿损失x元;两项共计x.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3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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