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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宫X与被上诉人刘XX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宫X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婚生儿子宫XX被判归被告抚养后,被告擅自将儿子送到河南由其父母代养,原告探视遭其父母及家人殴打,侵犯了原告的探视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证原告每月探视儿子宫XX两次,地点在北京市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XX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一直没有给抚养费,而且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顾孩子的感受,孩子现在正在上学,我们不能把孩子带来北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宫X与刘XX于199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宫XX。2008年8月21日,宫X与刘XX在XX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宫XX归宫X抚养。2009年,刘XX诉至法院,要求宫XX由其自行抚养。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宫XX自2009年9月起由刘XX自行抚养。宣判后,宫X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宫XX随其姥姥在河南省南阳市上学、生活。2010年2月22日,宫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XX保证其每月探视儿子宫XX两次,地点在北京市内。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火某、宫XX证明及当事人陈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宫XX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抚养宫XX,原告有探望宫XX的权利。对于具体的探望时间、方式,因双方协商不成,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宫X自二○一○年四月起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八时至下午十八时探望婚生子宫XX。二、驳回原告宫X其他诉讼请求。

宫X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简单认定事实,所作判决有失偏颇,致使宫X无法真正实现每月探望宫XX两次的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宫X每月在北京探望宫XX两次。

刘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宫X主张对宫XX的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宫XX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的探望时间、方式并无不当。宫X要求在北京探望宫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宫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王婷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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