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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湖北省巴东县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陈某甲之妻),湖北省巴东县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北省巴东县人,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干部,住巴东县X镇X路X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湖北省巴东县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巴东县X镇X街。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湖北省巴东县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学贵独任审判,书记员罗杨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前夫陈某聪离婚后,于1961年10月18日带着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结婚,婚后生育了陈某杰、陈某刚两个儿子。1982年10月18日,原告陈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分家,并立有《分管》,约定原告陈某甲、张某某的生养死葬由被告及另外两个儿子共同承担。现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年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要求被告陈某乙给付赡养费又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赡养原告陈某甲、张某某是我应尽的义务,但我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赡养费,我要求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随我生活,由我单独负担他们的生养死葬。另外按照《分管》的约定,原告分给我的房屋及其他小型财产没有交付于我,要求法庭一并调查处理。

原告陈某甲、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3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上转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野三关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61年10月18日,原告陈某甲与张某某结婚。因原告张某某系再婚,遂带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是年被告陈某乙年仅曛K嬖赂瘸窍胄庞闼樾蠡趾擞佣矗录鞒苄⒔隆鞒招⒏隆コs珍、陈某珍,现均已成家立业。1982年10月1嬖赂瘸窍⑿拧闼胄佣伦鞒啃⒋隆鞒苄⒔隆鞒招指曳ⅲ┎⒍肆读帧芊饭矗旨曳樾R谩樾家ㄔ嬖赂瘸窍⑿拧闼浣兴挠康莘臀亢植罘贫植罘桓姹赂鞒啃按录鞒苄⒔隆鞒招巳嬖赂瘸窍⑿拧闼男姥崴稍掠鞒啃⒋隆鞒苄徒潞鞒招焊鸶T伞谟露コs珍、陈某珍出嫁,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自此单独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年老体弱,生活确有困难,要求被告陈某乙给付赡养费遭到拒绝。2010年8月11日,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

另查明,根据鄂公通[2010]X号《关于发布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精神,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725元。庭审中经本院征求原告陈某甲、张某某的意见,原告要求仍继续单独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年仅4周岁即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陈某甲及其生母张某某共同抚养成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现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年老体弱,生活确有困难,被告陈某乙理应对继父陈某甲、生母张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共有子女5人,依法均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故被告陈某乙只需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赡养费,即原告陈某甲、张某某所需赡养费的1/5。由于原、被告之间相处不够融洽,且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坚持要求单独居住生活,为减少矛盾,让原告陈某甲、张某某晚年生活心情舒畅,被告陈某乙要求以原告陈某甲、张某某与其共同生活的方式,单独承担赡养原告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标准,考虑到原告陈某甲、张某某现尚有少量劳动收入,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共有5个子女的事实,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张某某的赡养费共计120元。被告陈某乙请求本院一并解决《分管》所涉及的财产纠纷,因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不同,依法不能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自2010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赡养费各60元,共计120元,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学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杨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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