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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1日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谢某林,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某,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嘴、打架,并长期分居,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等。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谢某于1993年农历10月20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4年农历8月3日生育一子谢某林(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农历3月26日生育一女谢某,现随被告(被告在浙江打工)共同生活。近几年俩人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有砖瓦结构房屋四间(已废弃无人居住)及旧四轮拖拉机一台,无共同认可的存款、债某、债某。

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同厂职工夏菊花、孙素云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俩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子女健康成长、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等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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