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新兴豫剧团,所在地址泌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团团长。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泌阳县新兴豫剧团诉被告马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团长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新兴豫剧团诉称,2010年正月,被告马某某电话给我联系去他处演出的事,我去后经我们双方协商,并签订了演出合同,会期五天,每天戏价2000元,计款x元。演出结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我们支付戏价,并遭到我团全体演员的强烈反对。无奈我为了早日给演员们发工资,只有求助于法律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特向法院具文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及时支付戏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在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答辩期间届满前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在正月28日,原告应被告电话邀请,前去被告处协商大会演出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共识后,达成了一份演出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如下合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违约者应负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甲方于2010年2月2日到乙方演出,演出时间5天15场戏。戏价每天2000元,总计款x元。戏价支付方式,必在演出最后一天下午一次性付清所有演出费用。取款时必有两人(团长和外交)同去,收款时必有收条并加盖业务章。”甲方负责人王某某,乙方负责人马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0年农历二月二日开始正式演出,并按合同约定连续演出五天壹拾伍场,每天2000元,计款x元。演出时间到期后被告提出按原合同约定再续四天,但只演了一天因下雨停演。演出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下欠的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为保护全体演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本院具文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及时支付戏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况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如期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该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违约不支付戏价款的真实性。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求理由正当,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戏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给原告戏价款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泌阳县新兴豫剧团演出费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长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