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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资兴市良美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林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良美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区依波茵别墅BX栋。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深星,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资兴市良美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林某与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荐到资兴市良美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美鲟龙公司”)工作。林某到良美鲟龙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良美鲟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与林某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林某负责良美鲟龙公司鱼子酱加工生产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月。2010年10月中旬,因良美鲟龙公司停止了鱼子酱加工生产业务,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2010年10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做为对林某的经济补偿,良美鲟龙公司将林某的工资发放至2010年10月30日,如林某因新的工作单位需要出具工作表现证明,应出具相应的工作表现证明,其它双方无争议,2010年10月20日,良美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之子吴某春为林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林某在良美鲟龙公司处工作18个月,月工资为8000元,任职期间表现优异。2010年12月14日,林某以在良美鲟龙公司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且在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后,拒绝依法进行经济补偿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良美鲟龙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另,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良美鲟龙公司与林某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但良美鲟龙公司自用工以来既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一直未与林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林某建立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如良美鲟龙公司书面通知林某签订劳动合同,林某坚持不与良美鲟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良美鲟龙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林某终止劳动关系,否则视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良美鲟龙公司因生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与林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且无争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合法有效。于2011年5月31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非终局裁决部分:一、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应付两倍工资的差额8000元/月×11个月=88,000元(即从2009年5月起至2010年3月止)。终局裁决部分: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资兴市养老保险经协机构补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良美鲟龙公司不服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非终局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判令良美鲟龙公司不需求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资兴市良美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林某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两倍工资的差额88,000元(8000元/月×11月=88,000元,即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止),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资兴市良美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资兴市良美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林某人民币80,000元;

三、林某自愿放弃在仲裁当中的请求;资兴市良美鲟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已免交;

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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