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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轩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15日晚23时许,繁城镇X村杨某乙酒后走到红恩饭店门前,因喊被害人张某甲绰号“X”而发生口角,张某甲先对杨某乙殴打,杨某乙离去,后被告人杨某乙手持菜刀在张某甲家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砍伤。经鉴定张某甲左肩,颈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经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张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医某为24167.03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1、且有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在卷;2、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3、证人张某甲、张某甲、韦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照片;6、被害人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6)漯公法医某字X号。许诚司鉴所(2011)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张某甲住院期间医某票据及司法鉴定票据。8、被告人杨某乙户籍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损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有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所请求、医某、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7项计59667.4元,所计算数额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根据实际情况考虑1000元。所请求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事发的前因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认罪态度尚好,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员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医某24167.03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569元;4、护理费56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6、营养费13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合计60667.41元,被告人杨某乙承担90%,即54600.67元。其余1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行承担。上述赔偿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某乙才

审判员张某甲强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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