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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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等5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某,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吴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洪某某与“依明马”、“日本仔”(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组织人员偷渡美国,2008年5月至11月间,通过下线以每人7万至8万美元的价格分批招收偷渡人员吴××、周××、周××、陈××、林××、邱××、郑××、林××、谢×、林××、张××、吴××、林×、杨××、陈××、张××、陈××、陈××、周×、郑××等人。洪某某负责将偷渡人员伪装成四川、重庆、云南、贵州、辽宁等省市的企业高某人员,为偷渡人员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带领偷渡人员以赴美国进行商务考察为名,分批前往美国驻华领事馆骗取签证。期间,洪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吴某对偷渡人员进行骗取签证的培训,以应对美国领事馆签证官员的提问,并带偷渡人员到美国驻华领事馆骗取签证。

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及“小陈”(另案处理)策划继续实施组织人员骗取签证偷越国境的行为,先后招收偷渡人员陈××、孙××、邹×、肖××、刘×等。被告人高某某答应为刘某某培训偷渡人员以及带偷渡人员前去骗签。2009年3月20日,刘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等在福州“日日f酒店”,准备对上述偷渡人员进行骗取签证的培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美国驻华使馆提供的涉案人员骗取签证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公安机关核查涉案人员护照的情况说明、口岸出入境记录、航空港出入港信息、旅客住宿登记表、电话通话清单等书证材料、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多次组织共计17人偷越国境,得逞5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参与组织共计14人偷越国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动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参与组织共计9人偷越国境,在与林某某等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参与被告人洪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前罪未执行完毕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组织2人偷越国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参与组织3人偷越国境,在参与被告人洪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处驱逐出境。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吴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洪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五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灵通电话,折抵为罚没款,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偷渡人员的护照等证件以及培训材料等予以没收;属于被告人洪某某个人的合法证件待刑罚执行完毕后予以发还。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三部诺基亚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偷渡人员的护照、身份证件以及骗取签证的材料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洪某某上诉理由:认定其为主犯明显有误;本案定性错误,应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理由:其是偷渡客,没有组织他人偷渡的行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恳请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在与林某某等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没有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只是对持有材料人进行培训,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理由: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仅适用驱逐出境及罚金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上诉人洪某某与“依明马”、“日本仔”(均另案处理)等人策划组织人员偷渡美国,通过下线以每人7万至8万美元的价格先后在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长乐市、连江县等地招收偷渡人员吴××振武、周××龙财、周××、陈××、林××、邱××、郑××、林××、谢×、林××、张××、吴××、林×、杨××、陈××、张××、陈××、陈××、周×、郑××等。洪某某负责将偷渡人员伪装成四川、重庆、云南、贵州、辽宁等省市的企业高某人员,为偷渡人员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带领偷渡人员以赴美国进行商务考察为名,分批前往美国驻华领事馆骗取签证。期间,洪某某指使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偷渡人员进行骗取签证的培训,并带偷渡人员到美国驻华领事馆骗取签证。

2009年2月,上诉人刘某某、林某某及“小陈”(另案处理)策划继续组织人员骗取签证偷越国境。先后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等地分别招收偷渡人员陈××、孙××、邹×、肖××、刘×等。刘某某负责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及培训,欲将上述人员伪装成企业高某后带往成都等地的美国驻华领事馆骗签出境。上诉人高某某答应为刘某某培训偷渡人员以及带偷渡人员前去骗签。2009年3月20日,刘某某、林某某、高某某在福州市“日日f酒店”,准备对上述偷渡人员进行骗取签证的培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上诉人洪某某通过下线从福州市马尾区、连江县招收到吴某武、周龙财两名偷渡人员,并与上诉人刘某某等人共同向吴××、周××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及培训。2008年5月5日由刘某某以“张保东”的虚假身份带领吴××、周××前往美国驻成都领事馆实施骗签得逞而偷渡出境。

2、2008年5月,上诉人洪某某通过下线从福州市马尾区、连江县招收到周××、陈××两名偷渡人员。2008年5月6日由王××(另案处理)带领周××、陈××前往美国驻成都领事馆实施骗签得逞而偷渡出境。

3、2008年7、8月间,上诉人洪某某通过下线从连江县招收到林××、邱××两名偷渡人员,并与上诉人高某某等人共同向林××、邱××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及培训。2008年7月6日由高某某以“龚振兴”的虚假身份带领林××、邱××前往美国驻沈阳领事馆实施骗签。后林××骗签得逞而偷渡出境,邱××被拒签。

4、2008年7月,上诉人洪某某通过下线从福州市鼓楼区、福清市、长乐市招收到郑××、林××、谢×三名偷渡人员,并与上诉人高某某共同向这三名偷渡人员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及培训。2008年7月14日郑××、林××、谢×三人向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但未得逞。

5、2008年10月,上诉人洪某某通过下线从福州市马尾区、福清市招收到林××、张××两名偷渡人员,并与上诉人高某某共同向两名偷渡人员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及培训,由高某某带领林××、张××前往美国驻广州领事馆骗签但未得逞。

6、2008年11月,上诉人洪某某通过下线从福州市鼓楼区、连江县招收到吴××、林×两名偷渡人员,并向吴××、林×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及培训。2008年11月18日由一“金”姓台湾人(另案处理)以“庄连忠”的虚假身份带领吴××与林×前往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但未得逞。

7、2008年11月至12月间,上诉人高某某受人指使向来自福州市的偷渡人员杨××、陈××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及培训。2008年12月1日由高某某以“陈道全”的虚假身份带领杨××、陈××前往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但未得逞。

8、2008年12月,上诉人洪某某通过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他下线组织者从福州市、长乐市、连江县招收到张××、陈××、陈××三名偷渡人员,并向张××、陈××、陈××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及培训,张××丽芳化名“X”,吴某对张××、陈××、陈××进行了培训。上述三名偷渡人员于2008年12月23日前往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但未得逞。

9、2008年11月,上诉人洪某某通过下线从福州市晋安区招收到偷渡人员周×,由上诉人刘某某向周×及另一名来自福州市马尾区偷渡人员郑××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及培训。2009年2月28日刘某某带领周×、郑××前往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但未得逞。

10、2009年2月,上诉人刘某某、林某某及“小陈”(另案处理)策划继续实施组织人员骗取签证偷越国境的行为。后林某某招收了陈××、孙××二名偷渡人员,“小陈”招收到偷渡人员邹×、肖××、刘×等,刘某某负责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及培训,欲将上述人员伪装成企业高某后带往成都等地的美国驻华领事馆骗签出境。上诉人高某某答应为刘某某培训偷渡人员以及带偷渡人员前去骗签。2009年3月20日,刘某某、林某某、高某某在福州市“日日f酒店”X楼X房,准备对上述五名偷渡人员进行骗取签证的培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吴××(偷渡人员吴××之父)证言,证明2008年5月其子吴××花费7万美元,从美国驻成都领事馆签证后出国。

2、证人周××(偷渡人员周××之母)证言,证明其子周××于2008年6月去了美国。

3、证人翁×(偷渡人员林××之妻)证言,证明2008年8月其丈夫林××通过一个朋友,花费人民币56万元,持美国商务签证去了美国。

4、证人邱××(偷渡人员)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他与林××找人帮助准备偷渡美国,偷渡费用每人7.6万美元,一名老某给他们虚假签证材料,并对他们进行骗签培训,后老某安排一名叫龚振兴的人带领他们去美国驻沈阳领事馆骗签,但被拒签。经照片辨认,确认洪某某是“老某”,高某某即“龚振兴”,林××是与其一同去领事馆骗签的人。

5、证人郑××(偷渡人员)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持虚假材料前往美国驻成都领事馆企图骗取签证偷渡美国,她将护照原件、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一位姓郑的组织者,后与林××、谢×三人在成都从阿洪某拿到骗签所用的虚假材料,阿洪、小高某“老某娘”共同指导他们填写申请签证的材料。后骗签未成。经照片辨认,确认洪某某即“阿洪”,高某某即“小高”,王××即“老某娘”,谢×、林××是与她一同前往领事馆骗签的人。

6、证人谢×(偷渡人员)证言,证明她以7万美元的价格联系偷渡,由阿洪某供虚假材料,将她包装成云南人。到成都后,阿洪某她和郑××、林××相关骗签材料,并进行指导,“老某娘”、小高、阿洪某有指导如何填表。她们三人骗签没有成功。经照片辨认,确认洪某某即“阿洪”、高某某即“小高”,王××即“老某娘”,郑××、林××是与她一同前往领事馆骗签的人。

7、证人林××(偷渡人员)证言,证明2008年4、5月,她联系“老某娘”及阿洪某人,准备以6.5万美元的价格偷渡美国,阿洪某人让她用虚假签证材料申请美国商务签证偷渡出国。阿洪某供骗签的培训材料及虚假骗签材料,并与“老某娘”、小高某导她与郑××、谢×填写申请签证表。后她与郑××、谢×到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不成。经照片辨认,确认洪某某即“阿洪”、王××即“老某娘”,高某某即“小高”、郑××、谢×是与她同批前往领事馆骗签的人。

8、证人吴××(偷渡人员)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老某”,想通过“老某”以7万多美元的价格偷渡美国,“老某”将其包装成云南昆明一家具公司的工作人员,11月15日她与林×、“庄连忠”一起到成都,准备到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老某”事先对他们进行培训,提供虚假签证材料,指导他们填写相关表格、材料,后骗签未成。经照片辨认,确认洪某某即“老某”,林某是同去领事馆骗签的人。

9、证人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申请了一本护照,后被其弟庄×华拿走,听说庄×华把他的护照交给组织偷渡的蛇头。

10、证人陈××(偷渡人员)证言,证明他是通过一个叫“老某”的蛇头以7.5万美元的价格联系偷渡美国,准备持虚假的护照、身份证等材料前往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偷渡。2008年11月30日,他与高某某、杨××一起飞往成都,高某某事先把一套虚假签证材料交给他和杨××,并对他们进行培训。12月1日他与高、杨同去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时,被领事官员发现有假,后被成都警方治安拘留。经照片辨认,确认高某某、杨××是同去领事馆骗签的人。

11、证人杨××(偷渡人员)证言,证明他以7.3万美元的价格通过“老某”联系偷渡美国。2008年11月30日他与陈××及高某某到成都,高某某将虚假骗签证件交给他及陈××,并对他们进行指导,12月1日高某某冒名“陈道全”带着他和陈××到成都美国领事馆骗签,被发现签证材料是虚假的,被警方治安拘留十五天。经照片辨认,确认高某某是提供虚假骗签证件的人,陈××是同去领事馆骗签的人

12、证人张××(偷渡人员)证言,证明她跟吴某讲想去美国,后吴某打电话向其要相片和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12月17日下午,吴某叫她去民航大厦培训,陈××和陈××也在场。一个中年男子用英文问她叫什么名字等,觉得这个男子是在测试她的英语口语。同年12月20日她与吴某到成都,次日早上,吴某给她和陈××、陈××各一份里面装有虚假签证材料的文件袋,一份已填好的英文申请表,还有一份签证官问话的培训提纲,指导他们填表。其名字改成“柯瑞珍”,所有材料都是虚假的。12月23日早上,他们三人去美国领事馆签证,被查出签证材料有假。经照片辨认,确认吴某是提供虚假材料的人,陈××、陈××是同去领事馆骗签的人。

13、证人陈××(偷渡人员)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他以7万美元的价格联系偷渡美国,2008年底“老某”和另一男子在民航大厦对他进行培训,准备去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到成都后吴某给他和陈××、张××每人一个文件袋,里面装着他们变造过的护照、云南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在昆明木林某家具公司的工作证等虚假材料,并指导他们填写表格中的内容。12月23日上午,吴某把他们三人带到领事馆签证未成。经照片辨认,确认洪某某是对其进行培训的“老某”,吴某是提供虚假材料的人,陈××、张××是同去领事馆骗签的人。

14、证人陈××(偷渡人员)证言,证明2008年9月底他以7.8万美元的价格联系偷渡美国,后接受培训。同年12月18日在成都吴某给他和陈××、张××每人一个文件袋,里面装有护照等一系列虚假材料,并指导他们填表、告知注意事项等。12月23日早上,吴某带他们到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未成,后被治安拘留。经照片辨认,确认洪某某是对其培训的人,吴某是带其去成都骗签的人,陈××、张××是同去领事馆骗签的人。

15、证人周×(偷渡人员)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他以8万美元的价格联系偷渡美国。后“蛇头”及老某多次对他进行骗取签证的培训,并提供了用于骗签的虚假材料。2009年2月7日他与郑××持虚假材料前往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未成,被成都警方治安拘留。经照片辨认,确认洪某某、刘某某是组织者,郑××是同去领事馆骗签的人。

16、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她以人民币54万元的价格联系偷渡美国,“老某”对她进行培训、提供虚假材料等。2009年2月27日她与周×一起去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未成,被成都警方治安拘留。经照片辨认,确认出刘某某即“老某”,周×是同去领事馆骗签的人。

17、证人肖××小晴的证言,证明她以7.8万美元的价格联系偷渡美国,2009年3月20日在“日日f酒店”培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抓的人有“老某”、林某某、高某某以及刘×、邹×、陈××、孙××、陈××。经照片辨认,确认刘某某即“老某”,向她提供虚假材料并进行培训的人,林某某、高某某也是组织者。

1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以7.8万美元联系偷渡,2009年3月20日,其与肖××等人在“日日f酒店”接受“老某”等人培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照片辨认,确认刘某某即“老某”,高某某、林某某当时也在场。

19、证人邹×的证言,证明她与“蛇头”联系准备以8万美元的价格,将她伪装成土地开发公司高某职员的方式到领事馆骗签偷渡美国。2009年3月20日在“日日f酒店”接受培训时与其他偷渡人员及培训老某等人一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照片辨认,确认刘某某是对其培训的老某,林某某与高某某当时也在场,刘×、陈××、肖××、孙××等是准备同去骗签偷渡美国的人。

2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以5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蛇头”“依强”联系偷渡美国。后从培训老某处得知是准备让他用虚假身份去美国驻华领事馆骗签出国。2009年3月20日他与弟弟陈××一起到“日日f酒店”接受培训时,与偷渡人员、“依强”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陈××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经照片辨认,二人确认林某某是“依强”,刘某某是对其培训的老某,高某某也在场,邹×、肖××、刘×是准备同去骗签偷渡美国的人。

2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通过“蛇头”联系偷渡美国,“蛇头”为她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对她身份进行伪装,经培训后去美国驻华领事馆骗签出境。林某某及老某对她及陈××等偷渡人员进行骗签培训。2009年3月20日,她与邹×、肖××、陈××和陈××等人在“日日f酒店”接受“蛇头”、老某等人培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照片辨认,确认林某某是“蛇头”,刘某某是对其培训的教师,高某某也在场,邹×、肖××、陈××、刘×是准备同去骗签偷渡美国的人。

(二)书证

1、美国驻华大使馆安全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提供的吴某武等涉案的21名申请美国签证人员向美国驻华领事馆骗签的签证申请材料复印件;美国驻华大使馆安全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提供的刘某某冒名“张保东”、王××、周××、陈××、高某某冒名“龚振兴”、林××、邱××、高某某、张××、林××的骗签材料,共同证明本案中吴××等偷渡人员向美国驻华领事馆进行骗签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带领偷渡人员或冒名或用本名进行骗签的事实。

2、福建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对查获的林××、郑××、谢×、林×、庄××、吴××、郑××、周×、柯××、陈××、陈××、杨××、陈××等14人的护照《核查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人员的护照均非真实护照。

3、上诉人高某某以及偷渡人员张××、陈××、杨××、林×、吴××、谢×、林××、郑××等人乘飞机飞往成都、沈阳等地的航班记录;林××、周××、吴××、周××、陈××离开中国前往美国的口岸出入境记录,其中林××于2008年8月24日离开中国前往美国,周××于2008年6月14日离开中国前往美国,吴××于2008年5月18日离开中国前往美国,周××于2008年5月23日离开中国前往美国,陈××于2008年5月23日离开中国前往美国;陈××、陈××入住福建民航大厦的住宿记录;吴某、张××、高某某、陈××、郑××、杨××等人入住成都友谊宾馆等处的住宿记录;上诉人洪某某、高某某与吴××、周××、周××、陈××等六人入住成都如家酒店、友谊宾馆等处的住宿记录;侦查机关调取相关住宿记录、虚假证件的《清单》,共同证明涉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偷渡人员前往成都、沈阳等地企图骗签的事实,以及部分偷渡人员已偷渡出境的事实。

4、上诉人林某某在2009年3月与偷渡人员陈××亲属陈××、偷渡人员孙××的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林某某招收陈××及孙××二名偷渡人员的事实。

5、成都市公安机关因高某某、杨××、陈××、陈××、陈××、张××、周×、郑××用伪造证件骗签之事而对上述人员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证明上述人员持伪造证件向美国驻成都领事馆骗签不成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偷渡人员张××、林××的“非移民签证申请表”,载明同行人为上诉人高某某。

7、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刘某某处查扣二本笔记本,上面记载邹×等偷渡人员的虚假信息,以及组织偷渡的费用记录,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参与组织偷渡的犯罪事实。

8、公安机关调取的偷渡人员吴××、周××、周××、陈××、林××、林××、张××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述偷渡人员均系福建籍人,其中林××、张××的户籍材料与其向美国驻广州领事馆申请签证的材料内容不符。

9、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洪某某处扣押的组织偷渡费用记录、偷渡人员周××护照复印件、骗签的培训材料等,从上诉人高某某处扣押到的签证申请费收据、伪造的四川省自贡中压阀门厂派遣书等,上述证据亦间接证实上诉人洪某某、高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

10、公安机关查扣的14本伪造护照、相关户口本等材料的照片及扣押清单,可间接证实上诉人洪某某等人组织他人骗签偷越国境的事实。

11、福建省公安厅关于郑××等三人、吴××等人、陈××等三人涉嫌骗签的通知,综合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洪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的到案经过。

13、公安机关有关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6月8日到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投案。

14、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

15、(2008)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曾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8年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及驱逐出境。

16、上诉人高某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吴某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洪某某供述,2007年间,他与“日本仔”、“依明马”商议组织人员到美国驻华领事馆骗取签证偷渡美国。“日本仔”、“依明马”预先垫付偷渡人员到美国前的全部费用,提供偷渡人员的伪假护照;他负责根据偷渡人员情况进行身份和职业包装,向偷渡人员提供伪假的护照、身份证、赴美商务邀请函、伪假公司派遣函等签证材料,对偷渡人员进行签证前培训,组织偷渡人员前往美国驻华领事馆签证等。每成功一名,他能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有的偷渡人员经过他培训后,其把制作好的伪假签证材料交给刘某某、高某某、王××、吴某,由他们带偷渡人员前往美国领事馆签证。刘某某除带偷渡人员前往美国领事馆签证外,还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和签证指导;高某某是刘某某介绍给他作“带工”的,除带偷渡人员前往领事馆签证外,还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指导偷渡人员填写申请签证表、翻译偷渡人员的英文申请材料等;吴某除带偷渡人员前往美国领事馆签证外,还对偷渡人员进行签证前的培训。偷渡人员获得签证后,护照他都交给“日本仔”,怎么出境到美国的他不知道。他共组织偷渡人员分八批前往美国驻成都、沈阳、广州领事馆签证。其中,第一批在2008年5月,他与刘某某带周××、吴××到成都,他把刘某某、周××、吴××三人的身份作了包装,5月5日由刘某某带去成都美国领事馆签证得逞,但周××到美国时被查获,他给了刘某某人民币x元作为报酬。第二批在同月,由王××带另两个偷渡人员前往成都,他事先把王××及另外两个偷渡人员的身份作了包装,5月6日由王雪榕带去成都美国领事馆签证得逞。这二批四个偷渡人员都由他进行培训。第三批是2008年7月初,他组织林××、邱××前往沈阳美国领事馆签证,高某某作“带工”,化名“X”招收的周×,他对周×作过培训,何时去何处签证不记得。经照片辨认,确认刘某某、高某某、王××、吴某系同伙,还确认其所组织的偷渡人员。

2、上诉人高某某供述,他参与并协助洪某某、刘某某组织偷渡人员前去签证。2008年7月初洪某某和其带两名偷渡人员去沈阳,洪某某让他以“龚振兴”的名字带这两名偷渡人员去沈阳美国领事馆签证,一人是林××,另一人为邱××,洪某某对偷渡人员进行培训,他向偷渡人员翻译并解释商务邀请函的内容、指导偷渡人员填写申请签证材料。回来时洪某某给了他1000元,后来洪某某又通过刘某某给了他2万元。同年7月偷渡人员郑××、林××、谢×去签证前,其协助洪某某指导这三人填写签证申请表。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洪某某叫他到广州,第二天洪某某带女偷渡人员张××、林××也到了广州,洪某某给了他们三人伪假签证材料,对他们进行培训,他带张××、林××进了领事馆,三人都被拒签。2008年12月1日,他受洪某某指使带杨××、陈××二人前往成都美国领事馆骗签,并向他们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和进行签证前培训。这次他是以“陈道全”的名字申请美国签证的,三人都被拒签。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说要组织几个偷渡人员去北京或成都签证,叫他帮助填写申请表并带偷渡人员去签证,如果成功会给其好处,他答应了。2009年3月20日中午,刘某某说下午有偷渡人员要来培训,叫他到“日日f酒店”开房,他用身份证开了X号房间,那个加拿大组织者和偷渡人员刘×、邹×、陈××、孙××、肖××先后到达,刘某某还未对偷渡人员作培训,警察就进来把他们抓获。经照片辨认,确认洪某某即“蛇头”,刘某某即“刘某某”,林某某是刘某某的合作者,还辨认出张××、林××、杨××等偷渡人员。

3、上诉人刘某某供述,其由“小林”介绍认识洪某某。2008年4月,洪某某叫他带二名偷渡人员去美国驻成都领事馆签证。4月28日,洪某某安排去成都美国领事馆签证的二名偷渡人员与他见面,并给他1000元人民币及1张福州至成都的火车票。4月29日,他带2名偷渡人员上火车后,遇见了另两名同去签证的男偷渡人员,于5月1日到达成都,按洪某某事先交代入住友谊宾馆,同天,洪某某带着另一个女子来到友谊宾馆。在友谊宾馆的客房里,洪某某给他和另四名偷渡人员每人一个文件袋,里面装着此次来骗取商务签证的虚假签证材料,其中洪某某给他的那份虚假材料中有伪假的中国身份证、护照、房产证、在某办公家具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的在职证明、工资证明等。洪某某对他身份包装并提供上述虚假材料,目的是要他带偷渡人员去美国领事馆骗签并应付签证官的提问。5月5日上午,他带两名偷渡人员去成都美国领事馆骗签并获得签证。5月6日那个女的带另两名男偷渡人员去骗签也获得签证。后洪某某给了他1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记得他带去签证的二名偷渡人员中,一个姓吴、一个姓周。2008年6月中旬,因高某某能讲英语,他把高某某介绍给洪某某,同年7月,高某某随洪某某带偷渡人员到沈阳和成都美国领事馆签证。回来后洪某某给他x元人民币,叫他转交给高某某,说是骗签成功的报酬,他只给高某某2万元。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洪某某说有2名偷渡人员交给他培训后带去成都美国领事馆签证,培训材料由洪某供。他拿到培训材料后,于12月4日对郑××、周×进行培训,“小林”还给他2000元培训费用。后“小林”又提供郑、周二人的全套虚假骗签材料和伪护照,还有5000元用于购买去成都的火车票及签证的费用,2009年2月26日三人到达成都,次日带郑××、周×往成都美国领事馆骗签未成。2009年2月,其与“小陈”以及加拿大籍华人林某某策划组织人员偷渡,谈妥分成。3月11日和3月13日,他分别对“小陈”招收的刘×、肖××等四名偷渡人员和林某某招收的偷渡人员孙××、陈××在“日日f酒店”进行培训,并拟分两批组织偷渡人员前往北京、成都领事馆签证。3月15日,他叫高某某到时帮他带一批偷渡人员去签证,高某某表示同意。3月17日至19日他还带高某某认识林某某和“小陈”,并叫林某某和小陈通知各自招收的偷渡人员于3月20日到“日日f酒店”对他们进行培训。在3月20日,高某某帮他在“日日f酒店”开了房,之后林某某及偷渡人员肖××、孙××、陈××、邹×、刘×及陈××的哥哥陈××也先后到了客房,他刚对偷渡人员进行培训时,公安人员就进来把他们当场抓获。他是负责把偷渡人员的身份包装成江西、贵州等省居民并在该省某公司任高某职员,向偷渡人员提供培训材料和虚假签证材料并进行培训,办理偷渡人员赴美考察的商务邀请函,为偷渡人员向美驻华领事馆申请预约签证并带偷渡人员前往美国领事馆签证。“小陈”与林某某负责招收偷渡人员、支付偷渡人员培训、前往美国领事馆签证等过程的全部费用。经照片辨认,确认洪某某、高某某、林某某是同伙,并确认其参与组织的偷渡人员。

4、上诉人林某某供述,2008年6月或7月的一天,听刘某某说其可以从美国驻华领事馆获取赴美商务签证,以赴美国商务考察的形式将福建居民组织偷渡去美国,每成功一人可以向偷渡人员收取约6万美元的偷渡费用。2009年3月初,他与孙××谈妥50万元的偷渡价格和付款方式后,与刘某某见面要求其把孙××华妹与“小陈”招收的偷渡人员一起办,并与其谈妥合作分工形式和分成。之后,他又以偷渡费用52万人民币的价格招收到陈××,并收取了上述二名偷渡人员的护照和相片等材料。刘某某说准备安排偷渡人员去成都或北京美国领事馆签证,还说“小陈”已招收了几名偷渡人员,准备分二批去签证。“小陈”所招收的肖××、邹×二名偷渡人员与他招收的偷渡人员一起办。3月13日,他按刘某某吩咐通知孙××、陈××到“日日f酒店”面试和培训。当天下午2点多孙××、陈××及其弟陈××先后到酒店,他将刘某某介绍给孙××、陈××,刘某某问了他俩一些个人情况后,给了孙××和陈××每人两份去美国领事馆骗签的材料并对他们进行培训。3月20日,刘某某叫他通知孙××、陈××到“日日f酒店”X楼X房培训,刘某某还说高某某会带一批偷渡人员去美国领事馆签证,后在房间里被公安人员抓获。他组织的人员如果偷渡成功,每个人能获利35万元人民币。经照片辨认,确认刘某某、高某某是同伙,并确认其参与组织的偷渡人员。

5、原审被告人吴某供述,洪某某说福建人到广州领事馆很难签证,经包装后可以到成都美国领事馆签证。2008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洪某某说有几个偷渡人员准备去成都美国领事馆签证,要他帮找一个英语口语好的人一起去。他找到张××,张想去美国,表示同意。12月17日,洪某某打电话叫他把张××带到民航大厦,要对其与其他偷渡人员进行培训,并交待去签证的有关事宜。他与张丽芳到民航大厦,见到陈××、陈××二名偷渡人员。12月19日下午洪某某给他三个文件袋,交待他到成都后把袋中材料给偷渡人员,依据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培训和提问。到成都后他把材料分别给了张××、陈××、陈××,张××的材料是以“柯瑞珍”的名字伪造的,他根据材料中的内容对他们作了交待,指导他们填写申请签证表。12月23日上午7点他把他们三人带到成都美国领事馆门口,叫他们带着各自的材料去签证,他回酒店等,后知道他们出事了。经照片辨认,确认洪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系同伙,并确认其参与组织的偷渡人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洪某某提出原判定性有误,应认定骗取出境证件罪;认定其为主犯明显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洪某某与他人共谋以骗取商务签证的形式组织人员偷越国境,从中牟利,通过下线招收偷渡人员,先后多次组织共计17人偷越国境,多人得逞,其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主客观要件。洪某某为偷渡人员准备伪造的护照、身份证等签证材料,对偷渡人员进行签证培训,组织偷渡人员前往美国驻华领事馆签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提出,高某某是偷渡客,没有组织他人偷渡的行为的诉辩意见。经查,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高某某参与多起对十多名偷渡人员的签证培训,指导偷渡人员填写伪造的申请签证材料,带偷渡人员前往美国驻华领事馆签证,系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组织者之一,其称自己是偷渡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在与林某某等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没有提供虚假签证材料,只是对持有材料人进行培训,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与林某某等人共谋组织他人偷渡到美国,由其负责把偷渡人员的身份包装成江西、贵州等省某公司高某职员,提供培训材料和虚假签证材料并进行培训,准备偷渡人员的商务邀请函等,并召集高某某参与对偷渡人员的培训及欲带偷渡人员去骗签。上述情节得到证人陈××、孙××等人证言及上诉人林某某、高某某供述的印证,刘某某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述理由。经查,林某某与刘某某等人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并招收了陈××、孙××二名偷渡人员,垫付偷渡前期费用,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中,上诉人洪某某多次组织共计17人偷越国境,得逞5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高某某多次参与并组织共计14人偷越国境,在共同犯罪中受人纠集或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多次参与并组织共计9人偷越国境,其中,在参与林某某等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参与上诉人洪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前罪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某某参与组织2人偷越国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某参与组织3人偷越国境,在参与上诉人洪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根据洪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四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对其单独适用驱逐出境及罚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辛方玲

审判员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韶&x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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