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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谢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75岁。

原告谢某,女,71岁。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47岁。

被告张某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3岁。

被告张某丁,男,41岁。

原告张某甲、谢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梁全民,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

三被告均由两原告抚养长大。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但三被告互相推诿,对原告不管不问,两原告面临无处居住,生活困难的境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轮流照顾两原告的起居生活;2、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500元,共同承担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轮流扶养父母,不应该牵涉赡养费。

被告张某丙辩称,轮流扶养。

被告张某丁辩称,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均是两原告的亲生子,被告张某乙系两原告的长子,被告张某丙系两原告的次子,被告张某丁系两原告的三子。两原告还有一女张某云,已出嫁。两原告一直随三子张某丁生活。

另查明,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即每月306.85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失去劳动能力的父母进行赡养,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两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三被告对两原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即每月306.85元。因过去两原告一直随被告张某丁生活,今后宜继续保持现状,仍随被告张某丁生活。考虑到两原告有三子一女,张某丁日常生活起居方面对原告照顾较多,赡养费数额可以减少。原告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原告张某甲、谢某随被告张某丁生活。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100元,被告张某丁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60元,判决生效后每月五日前支付。

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谢某生活费100元,被告张某丁每月支付原告谢某生活费60元,判决生效后每月五日前支付。

四、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两原告张某甲、谢某的医疗费用三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别负担20元、20元、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尚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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