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女,44岁。
被告:孙某,男,55岁。
原告安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0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是再婚带着一个女儿,和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还撵原告走,实在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14日在郑州市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如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问题,互谅互让,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且双方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安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忠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