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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41岁。

辩护人赵某某、徐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初,梁某某、刘××、杜××(二人另案处理)商议后,由刘××、杜××分别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支书、文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当时分管工业园区工作的玉都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主席梁某某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2、2008年初,梁某某、杜××商议后,由杜××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文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梁某某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刘××、杜××将碾坊庄村的土地补偿款挪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某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2、被告人在第2起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

辩护人徐某某的意见是,1、同意第一辩护人意见;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且挪用的款项已全部退还等。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提交有碾坊庄村委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实15万元已全部退还。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初,梁某某、刘××、杜××(二人另案处理)商议后,由刘××、杜××分别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支书、文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当时分管工业园区工作的玉都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主席梁某某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2、2008年初,梁某某、杜××商议后,由杜××利用担任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碾坊庄村文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梁某某使用,用于营利活动。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已将x元退给碾坊庄村委。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的经刘××和杜××手分两次借碾坊庄村土地补偿款1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同案犯刘××、杜××供述的将碾坊庄村的土地补偿款15万元分两次借给梁某某使用的事实,证人赵××、吕××等人证言,碾坊庄村委收款收据,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刘××、杜××将碾坊庄村的土地补偿款挪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且退还全部款项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成立及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明知是公款而借用以及其身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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