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杜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夜,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酒后窜至丁河镇孟某家中,二被告人因不满孟某冷待其兄弟杜某,遂用拳打、用掌掴孟某头面部,致孟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孟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