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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21时9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京x号面包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晁家村口北侧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弃车逃逸。当晚23时3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21时9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京x号面包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晁家村口北侧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弃车逃逸。当晚23时3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18日,其酒后驾车行驶至安阳市X路时与一骑电动车的女子相撞,其所驾驶的车辆翻倒,其从车内出来后逃离现场,后其在红旗渠广场打电话报警。

2、证人市巡警支队民警连某证实,2010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其在值班时接指挥中心通知称有一交通肇事司机在红旗渠广场投案,后其驾车赶到现场将肇事司机控制。

3、证人李某某证实,段某某是其外甥。当晚其接姐姐的电话得知段某某在东外环驾车肇事,后在长青医院找到段某某,并带领段某某到红旗渠广场投案。

4、证人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生赵某某证实,当晚其于21时16分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到东外环车祸现场后,发现被撞的系一女子,已当场死亡。

以上供证一致。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系头颅、胸部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2mg/x的检验报告书、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打“110”报警的接处警单、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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