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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1日给第三人冯某乙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将位于安阳县X乡冯某,用地面积352.5平方米,东至冯某堂,西至任光印,南至路,北至冯某平、冯某平、空地的宅基地登记与其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冯某乙三表一卡。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1988年7月,永和乡政府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将东临第三人,西临任光印的192平方米确立让原告做宅基地使用。后第三人在确立给其使用的宅基地盖起了房,后其又打院墙,并将属于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圈到院里。因是同村,未与其理论。今年3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即现在第三人的院里)栽树时,发生纠纷,第三人称其有证并报警致原告被行政拘留。后经调查发现,第三人的地籍档案中,有明显更改痕迹。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属于原告的宅基给第三人颁发了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第x号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冯某甲、冯某乙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各一份;2、冯某乙三表一卡。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称第三人占用了原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东这是没有道理的,如果当时是原告的为什么原告没有阻拦第三人在上面建房。第三人的“三表一卡”虽有明显的更改痕迹,但是与第三人的实占面积相符的,第三人的证是经过审核后颁发的应受法律保护。故我单位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要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冯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冯某甲不是冯某乙的四邻也不在四至处居住,与本案第三人的宅基地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材料有:1、1993年交款条;2、冯某乙使用证;3、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卡;4、任XX土地证;5、任XX宗地草图。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勘验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证据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冯某甲、冯某乙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用地清查登记表不是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第三人冯某乙同为永和乡X村民,双方互不为邻。1988年7月20日永和乡X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在进行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将东至冯某乙,西至任光印,北至冯某元,南至街面积19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登记在冯某甲名下,写明占地类型荒山荒地批准机关永和乡政府,批准日期1982年(1984年县补办);将东至冯某秀,西至冯某元,北至冯某元,南至街占地面积19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登记在冯某乙名下,写明占地类型荒山荒地,批准机关永和乡政府,批准日期1982年(84年补办)。后2000年12月11日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冯某乙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安阳县X乡冯某用地面积叁佰伍拾贰点伍平方米,东至冯某堂,西至任光印,南至路,北至冯某平、冯某平、空地的集体土地登记在其名下。第三人在该宅基上建房并建了院墙。2010年3月原告在该院内西侧种树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获知第三人已取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以其持有的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为依据,主张第x号土地登记范某内西侧自西向东宽11.75米南北长23.3米的土地使用权。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冯某甲自1988年土地清查登记以来,未使用过该地,亦未就该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及向在关部门办理相关权属登记。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虽以其持有的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主张其对争议地的使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原告以其持有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主张对争议地的使用权于法无据。且原告自1988年清查登记以来未使用过该争议地亦未就该地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所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中

审判员王西卉

审判员田玲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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