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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诉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路某诉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路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于2010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初,被告与我协商离婚,被告要求我给其现金x元,家里的大小房屋9间及其它物品全部归我儿子赵某宝。我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于是我借款x元,并于3月5日交给了赵某某x元。然而赵某某接到我交给他的x元又反悔,他要求我再支付x元,我不同意。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亲笔书写了离婚协议书,但我没有签字。后赵某某到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法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但对我交给被告的x元未作处理,对家庭财产也未作处理。赵某某又诉诸法院,要求分割财产,法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我们的家庭财产作了分割,但对我交给被告的x元未作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赵某某以离婚后将家中的财产归我儿子所有骗取我现金x元后又反悔,现家中财产已分割,被告赵某某收我x元拒不返还,已成为不当得利,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收取我的现金x元。

被告赵某某书面辩称:我与路某1990年结婚,均系再婚。我与路某离婚立案七次,为与路某离婚,我于2007年春给路某打一个协议书,收到路某x元,其目的是准备在民政局解除婚姻。她为了作伪证,多次回娘家汝阳县X乡X村杨树岭(脸)自然村,贿买刘二娃,出庭做伪证借给路某x元,以这x元钱,路某交给赵某某x元。事后我找到刘二娃家,通过村支部书记刘河新和村委治保主任在场,刘二娃写了悔过书,并盖有村委会公章。我没有收过路某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因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赵某某曾多次(1999年、2000年、2001年)起诉要求与路某离婚而均未离成。2008年3月25日赵某某为与路某离婚,书写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内容为:经济、盖房及保保结婚,经赵某屩欠的家俱等款x余元,赵某责归还,路某离婚之前已交给赵x元,离婚后再给赵x元,其交款的办法可分期,离婚后第一个月交6000元作为交款x元,第二个月交款6500元可作x元,按此类推交款时必须有村干部或办事人经手打收到条子。赵某某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字后交给路某,路某不同意未签字而仍未离成。2008年5月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路某离婚,在该次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组织双方调解时赵某某承认收路某x元,但在庭审中又否认收路某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某对此解释说那时为了离婚被迫承认收路某x元,其实一分钱也没有收。2008年本院在判决双方离婚时对路某要求赵某某返还x元的请求认为该款与房产有关,应另行解决。2009年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对有关房产进行了处理,但对路某称其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前曾达成离婚协议,支付赵某某现金x元,家中房产归其所有的辩称主张,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不予支持。现原告路某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现金x元。

另查明:原告路某称该款的来源是其向汝阳县X乡X村杨树脸(岭)自然村X村人刘二娃借款x元(具体时间记不清),其中x元给了赵某某。对该借款事实刘二娃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陈述称2008年3月借给路某x元,没有欠条。同年11月1日刘二娃又出具书面证明称:……由于自己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在路某的诱骗下,我于2008年10月X号在庙下法庭给路某做了伪证,说我给了路某x元现金,实际一分也没借给她……。对其前后矛盾陈述,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再次向刘二娃调查时,刘二娃称2008年3月借给路某x元,当时出有欠条;2008年11月1日出的证明是村支书刘河新等人逼着提供的,不真实。2010年12月9日本院调查刘店乡X村支书刘河新、村X路某才时,二人均称因赵某园家人找到村里说一个自称是油坊村叫刘二娃的人到法庭作证,向村里落实其真实性,于是几个村干部就到刘二娃家问明情况,在刘二娃家门口我们对刘二娃说借没借给路某钱你实事求是反映一下,在此情况下刘二娃出具了书面证明,当时有好几个人在场,不存在逼他或威胁他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2008年3月25日赵某某一人署名的离婚协议、2008年9月9日调解笔录、2008年11月1日刘二娃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刘二娃、刘河新、路某才的笔录、2008年10月15日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2008年3月25日赵某某手写离婚协议第三条记载的内容:“……路某离婚之前已交给赵x元,……。”及2008年双方离婚诉讼中赵某某在调解时承认收路某x元为由,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现金x元。因关于原告给被告x元现金的来源,原告称是向刘二娃所借的,而对此证人刘二娃提供数次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虽然证人刘二娃对其证言出现矛盾做出解释,但根据本院调查仍不能确认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印证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对原告所诉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亚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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