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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甘州区X街道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城南九公里处,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砂石料(1-3石、5-2石、水洗砂等),并对各种砂石料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39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口头承诺2011年继续用完砂石料后付清料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原告支付2011年砂石料款10000元,余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遂起诉至法某,要求被告偿付砂石料款43425元。

被告郭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料,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39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属实。后支付原告10000元,实欠29000元。2011年,被告还从原告处拉运过部分砂石料,尚欠原告2011年部分砂石料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郭某以“郭某石料厂”的名义与被告郭某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砂石料,双方并就砂石料的规格、数某、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39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双方又口头约定2011年参照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原告继续给被告供应砂石料。2011年,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价值14425元的砂石料。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5月、4月9日分两次共给原告偿付砂石料款10000元,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两张。双方相抵后,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434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郭某石料厂”2009年属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管理,2010年起由甘州区黑河总口水利管理所管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郭某以“郭某石料厂”的名义与被告郭某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实际系郭某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欠条一张、甘州区黑河总口水利管理所证明一份、宏达建军石料厂出料单84张、被告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两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某。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某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砂石料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砂石料款43425元未付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宏达建军石料厂出料单84张予以证明,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434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砂石料款43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郭某砂石料款43425元。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侯冬梅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某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某法某、司法某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某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某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某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某执行的法某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某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某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某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某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某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某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某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某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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