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49岁。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被告芦某、被告河南省长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河南省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称错误,原告于开庭当日变更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被告朱某甲和被告长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连生、被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13时许,原告雇佣被告芦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街区X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310国道观沟路段与被告朱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朱某甲的车于2009年10月挂靠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以被告长通公司应负本事故的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进长铝职工医院、巩义市阳光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33元,但仍需继续治疗。三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应支付抚慰金x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伤势尚未治疗终结,当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罚款费等共计x.33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公安机关认定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2、2009年11月4日入某(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在郑州市X区职工医院入某时为全急诊;伤情临时诊断为多处骨折。
3、巩义市阳光医院诊断证明书、入某、出某、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及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
4、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病历一套原件17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多发骨折,脂肪栓塞;住院2天,护理等级为1级,医院同意转院继续治疗。
5、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证明书1份,住院证1份,出某明书1份,费用清单5页,均系原件,证明原告的病情,在该院住院63天,需陪护2人,住院费用为x.24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李某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4日零时至2010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朱某甲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朱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所有人是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乙。
8、笔录原件一份,2010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对上街区物价局办公室人员杨某某进行询问,当时时xx、张xx在场,证明上街区物价认定中心不能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估价。
9、车辆损失预估价格表,车辆损坏照片3页,均系原件,证明豫x号车辆的车损程度及车损预估价为x元。
10、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工资表原件3份,证明原告李某及妻子李xx、牛x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其中李xx、牛xx是护理人员。
11、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某据原件1份,证明郑州市X区交警大队对被告芦某罚款200元,钱实际由原告缴纳。
12、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
13、户口本6页,证明原告全家是城镇户口。
14、医疗费票据原件13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某疗费用共计x元。
15、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损估价费为2000元。
16、停车费发票原件3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缴纳停车费3000元。
17、交通费票据原件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某通费812元。
18、护理人员李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朱某甲(口头)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司机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朱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也有车损,已另案起诉。
被告朱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芦某辩称,被告芦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事故是原告李某让芦某帮忙驾驶李某所有的货车给其拉货过程中造成的,被告芦某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芦某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故提出某诉,要求原告李某和其他两被告赔偿芦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共计x.45元。
被告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巩义市阳光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巩义市人民医院出某各1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芦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
2、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证明被告芦某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5204.5元。
3、巩义市人民医院入某原件1张及住院病案原件1套,证明被告芦某的伤情。
4、协议书原件1份及领取工资证明原件4份,证明被告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张秋良签订了安装水暖工程协议以及月均工资数额。
5、户口簿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芦某父亲及两个子女的年龄。
被告长通公司(口头)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司机芦某(即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长通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车损评估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损证据不属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甲对证据1、3、4、7、13、16、18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入某未加盖单位印章,而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支气管哮喘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治疗哮喘病的医药费用不予赔偿,费用清单不是正式医疗费用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因该份笔录是原告代理人询问并制作,代理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因交警部门不具有车损估价的职能,对该估价表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工资表而未能提供纳税凭证,有造假嫌疑,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是肇事车辆车主,同时又在巩义升达耐材有限公司工作,互相矛盾;对证据11有异议,公安机关对芦某的罚款,是被告芦某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4中巩义市阳光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数额以实际计算为准,对长铝总医院的费用,因无相关医疗证明而不予认可。对巩义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医嘱而不予认可;外购药品的费用票据因无药品名称及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15有异议,因不是正式发票而不予认可。对证据1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可酌定。
被告芦某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被告芦某无关为由而不予质证。
被告长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某甲的质证意见。
被告芦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指出5204.5元的医疗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4不予质证,因协议和工资条有造假嫌疑;对证据5,因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被告朱某甲对被告芦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长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某甲的质证意见。
被告长通公司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原告李某和被告朱某甲均无异议,被告芦某以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而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街长铝总医院的入某,因无医院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中郑大一附院的费用清单虽不是正式医疗费用发票,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可与其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因该份笔录是原告代理人询问并制作,且被询问人不明确,亦未出某作证,故对该份笔录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因估价条显示该车车损由保险公司估价处估价,但没有加盖估价单位公章,且估价条也未载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同时被告长通公司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到上街区估价中心进行车损评估,因此对证据9不予认可。证据10,被告认为原告有造假嫌疑,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的罚款单,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罚款是原告所交,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2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未主张伤残赔偿,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4中的医疗费票据,虽然被告认为无诊断证明和医嘱相印证,但均系原告治疗所用,且被告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5的车损估价费收据,因无开具单位加盖公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7,均系正规汽车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芦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芦某在开庭审理时提出某诉,要求原告李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某诉,所以本院对被告芦某的反诉不予受理,对其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可。
被告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11月4日13时00分,被告芦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街区X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观沟段时,与被告朱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芦某、被告朱某甲、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即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芦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1126.8元。当日转入某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6日,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骨折;3、左胫腓骨F段骨折;4、右足第3跖骨粉碎性骨折;5、右足第3、5近节趾骨骨折;6、头面部外伤;7、右腕皮肤挫裂伤。出某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
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7日,原告李某转入某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69.72元。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股骨骨折;3、右足第某跖骨骨折;4、右足第某趾骨骨折;5、右足第某趾骨骨折;6、头皮裂伤;7、脂肪栓塞;8、支气管哮喘。出某医嘱:继续治疗。
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月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4元,外购药品3000元。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胫腓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足骨折;3、支气管哮喘。处理建议:1、对症支持治疗;2、完善相关检查;3、积极准备手术;4、陪护两人。出某医嘱为:1、左胫腓骨切口持续换药;2、抗生素对症应用;3、左足石膏外固定3周;4、不适随诊;5、术后第某月、半某、一年复查X线,根据X线决定内固定拆除时间。
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在荥阳市中医院花去医药费、输血费等共计1359.6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6天(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月8日),支出某疗费用共计x.97元、停车费3000元、交通费812元。另外,被告芦某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李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112.6元。
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xx及外甥牛xx护理。原告李某及其妻子李xx、外甥牛xx均系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1500元、1500元和13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某甲,被挂靠单位为被告长通公司,且被告长通公司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不知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且原告尚需二次治疗和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表示在此次诉讼中不起诉保险公司。
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芦某、被告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豫x号货车受损,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芦某和被告朱某甲构成共同侵权造成的,故被告芦某和被告朱某甲应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为被告长通公司,且被告长通公司每年收取相应的车辆管理费用,所以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长通公司应为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朱某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为x.97元;误某按每月1500元计算87天(住院66天,石膏固定3周即21天)为4350元;关于护理人数的确定,原告虽无陪护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行动不便,以2人陪护为宜。故李xx的护理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66天为3300元,牛xx的护理费按每月1350元计算66天为2970元,护理费共计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66天为1980元;营养费的数额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3个月为900元;停车费凭票据为3000元;交通费凭票据为812元。综上合计x.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车损估价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某当庭答辩过程中提出某诉,因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受理,故被告芦某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芦某支付行政罚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一十四万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九角七分的百分之七十即十万一千四百七十二元。
二、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一十四万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九角七分的百分之三十即四万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九角七分。
三、被告芦某和被告朱某甲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甲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李某负担五百五十元,被告芦某与被告朱某甲共同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时圣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