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郑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郑某、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某系湘潭高新区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业主。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某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对产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都进行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担某》,自愿对某某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某带责任。截至2010年12月,某某共欠原告货款203308.5元。2011年1至3月,某某向原告要货34777.89元,被告已付款35000元,扣除运费46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02626.3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626.39元及违约金28165元;2、被告承担某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郑某辩称,1、原告诉求事实缺乏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2、被告依法保留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所致损失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系湘潭高新区某某经营部业主。2009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湘潭高新区某某经营部(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所生产的产品在湘潭地区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现款现货,乙方应在要货前将货款交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交货与运输方式:批量发货,甲方可以代办托运,运输费用与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在承诺付款期付款,乙方应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予以乙方15万元的铺垫资金,每月再予以15万元按月结算,其余按现款现货,所有欠款乙方必须在合同到期前十天内结清。被告郑某在《产品销售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担某》,自愿对某某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某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管道等产品供应给湘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二期项目。罗某系挂靠在湘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某某二期项目水电安装承包人。后因原告提供的给水管出现安装破裂质量问题,2010年3月24日湘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会议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在第二天早上八点原告按要求、按数量无偿提供合格产品运送到施工现场;2、对返工所需的费用,破除、复原及人工工资按10元/平方米的费用预先支付的工资金额,由代表反映至生产厂家再回复。某某有限公司代表、湘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表、郑某和罗某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后原告将某某二期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给水管全某予以更换,并赔偿湘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损失12万元。湘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若更换的给水管不再出现质量问题,就不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湘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该笔赔偿款12万元中8万元给予罗某。罗某认为8万元不足以赔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未向被告支付货款,故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于是酿成纠纷。
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某进行对账后确认欠原告货款203308.5元,被告郑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认可。2011年1至3月,某某向原告要货34777.89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38086.39元,被告郑某已付货款35000元,扣除运费4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626.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担某、发货单、送货单、对账单、会议纪要、照片、证人罗某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原告全某更换出现质量问题的给水管并赔偿湘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12万元损失后被告还能否再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抗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给某某二期项目给水管出现质量问题后,湘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全某更换出现质量问题的给水管并赔偿12万元损失后,某某二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商湘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已向原告书面承诺若更换的给水管不再出现质量问题,就不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原告履行了更换、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达成12万元赔偿协议未征得水电承包人罗某的同意且不能补偿罗某的全某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罗某若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另案解决。被告因此被罗某拖欠的货款,亦可通过律途径另案解决。被告据此对抗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在湘潭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若更换的给水管不再出现质量问题,就不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否则应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延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应承担某违约金为29381元(202626.39元×0.5‰×290天),基于原告只主张违约金2816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626.39元及违约金28165元,合计230791.39元;
二、被告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某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2元,财产保全某1720元,共计4072元,由被告郑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莉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