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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前生于二女一男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其与被告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花医疗费上万元,为被告治病欠款2万余元由于被告道德败坏,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因其患有肾病,医生建议换肾,原告得知后,为甩掉沉重的经济负担,捏造事实。以达到离婚的目的。2009年6月至今其一直居住在郑州大女儿家医治,不存在夫妻分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有二女一儿。1986年农历2月2日生大女儿周某兰,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周某乙,X年X月X日生长子周某,10年前因被告患肾病,花费巨大给家庭带来经济压力。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渐渐发生变化,2009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外遇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当庭陈某2009年起诉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医疗费1-2万元及信阳诊断原告父亲被打成脑梗塞报告单。3、被告的笔记本一本,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7日郑二附院证明书四份;2、药条和报告单28张;3、2010年4月10日周某兰、周某乙的请求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相互理解和信任。由于被告患有肾病加上原告猜疑导致双方产生误会,虽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尚没有达成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身体患病,尚未康复,正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且被告有外遇,其所提供的证据因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况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有积极和好的态度和愿望,三个子女也希望原、被告双方和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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