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上午,原告朋友陈某林家办丧事,请原告去帮忙,陈某林与陈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林被打伤,原告上前劝阻,陈某某不听劝告还把原告脸部多处打伤,左耳打成轻微伤,至今没有康复,住院治疗后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5万元。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因去其朋友陈某林家帮忙,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林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阻时,被被告陈某某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6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4798.68元,检查费80元、急诊费375元、误工费634.9元、护理费802.6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7286.18元。后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被评为轻微伤,后因被告拒不赔偿,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98.68元、检查费80元、急诊费375元,有其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从事农业行业的人均收入计算x元/年÷365天×17天=634.9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17天802.6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15元×17天=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7天=3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253.68元、误工费634.9元、护理费802.6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7286.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