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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桂阳县X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县X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谢某诉被告桂阳县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1982年,原告与被告村民许小强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村民。2004年7月17日,原告丈夫许小强因意外事故身亡,原告未另外再婚,现在给女儿照看小孩,住在女儿家,户口一直仍在被告处,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4月,被告因部分山林被政府征收而获得土地补偿款300余万元,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款两次分配给每个村民共13000元,而将原告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原告曾于2010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并支付土地补偿款13000元。2010年9月25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7400元,而对原告没有分配。被告剥夺了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7400元。

被告桂阳县X村X组辩称,被告村规民约规定,原告谢某丈夫死后便走掉了,很多年未在我村X村民,不能够享受待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谢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登记卡和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处;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其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7400元;3、(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同等待遇;4、住房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仍有住房。

被告桂阳县X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每个村民都享有17400元,有些村民只享有一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像原告这样的情况本村还有很多,并都与原告一样未给予分配土地补偿费;证据4,原告在本组仍有住房是事实,但原告已10多年未居住。

被告桂阳县X组也提供证据5,确定人口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有自己的分配方案,原告谢某不符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条件。

原告谢某对被告桂阳县X组提供的证据5质证认为,该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不合法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谢某因与被告村民许小强结婚,而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4年7月17日,原告丈夫许小强因意外身亡。之后,原告便长期外出务工、生活,至今原告并未再婚,户口仍在被告处,在被告处仍有住房。2009年4月,被告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300余万元后,先后两次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本村村民,每人共分配13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已不属于其村X村民两次应分配额13000元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村X村民待遇权利,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3000元。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召开小组扩大成员会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其中规定出嫁女不享有被告集体财产,2011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每村民17400元,而对原告则视为外嫁女未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便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早年因与被告村民许小强结婚而取得被告村X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虽长年在外打工,或在女儿家居住,但并未再婚,户口仍在被告处,在被告处有住房,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17400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长期不在被告处生活为由而视原告为外嫁女,已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阳县X村X组支付原告谢某土地补偿款1740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桂阳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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