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7日被告袁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在2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目前本人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同意限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被告袁某乙向原告袁某甲借款x元用于搞工程,并口头承诺2010年2月底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甲人民币叁万陆仟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袁某乙所欠原告袁某甲欠款x元,同意在2010年7月1日前偿还完毕。逾期未付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730元,原告袁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綦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