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
原告严某为与被告杨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诉争房产的市场价格委托评估并于2011年5月20日向双方送达了评估报告。2011年6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1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起诉称:两被告是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6日,被告杨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某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原告与被告杨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街道××山路××号房产低价(人民币900000元)出卖给被告杨某,并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被告杨某明知诉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杨某共同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某恶意串通,低价购买该房产,严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宁海县××街道××山路××号房产的《宁海县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宁海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低价转让诉争房产给被告杨某的事实。
3、档案查阅证明一份,拟证明讼争房产现登记于被告杨某名下的事实。
4、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与杨某约定的成交价900000元明显过低的事实。
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诉争房屋系原告严某与被告杨某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被告杨某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借钱,实际双方没有房屋款的交付。转让前未经过原告同意的。
被告杨某未举证。
被告杨某答辩称:与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某没有交付房屋款给原告,转让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借款。银行贷款批下来后全都给了被告杨某,此事是两夫妻的事情,与被告杨某无关。
被告杨某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严某与被告杨某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因宁海县西溪水库拆迁安置,由被告杨某出面取得了座落于宁海县××街道××山路××号两间三层房屋的权证。2011年1月6日,两被告签订《宁海县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述房产以900000元转让给被告杨某。房屋过户至被告杨某名下后,2011年1月26日被告杨某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略)元。原、被告对被告杨某未实际支付房款、诉争房屋未交付被告杨某使用、贷款所得由被告杨某使用等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恶意串通,将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原告享有共有权的诉争房产转至被告杨某名下贷款,所得款项归被告杨某使用,该行为损害了原告严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宁海县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影响银行的债权及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座落于宁海县××街道××山路××号房产的《宁海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12800元,评估费5500元均由被告杨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游仲华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