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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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华,郴州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家住(略),系被告人陈某的丈夫。

指定辩护某罗镇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人陈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指定辩护某罗镇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29日下午4时左右,被害人肖某来到田间干农活,发现自己种西瓜的泥土被他人挑走了,随后与被告人陈某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被告人陈某用随身的扁担将被害人肖某右手打成了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肖某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轻伤达九级伤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48元,其中医疗费4862.48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1988元,护某449元,鉴定费1270元,交通费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支付赔偿经济损失x.48元。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没有打肖某的右手,是肖某用手打陈某时造成的。指定辩护某提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害人右手掌骨骨折系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且被告人陈某系智力残疾,请求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的辩护某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下午4时左右,被害人肖某来到田间干农活,发现自己种西瓜的泥土被他人挑走了,便怀疑是被告人陈某的丈夫陈某军所为,被告人陈某听后与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被告人陈某用随身的扁担将被害人肖某右手打成了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系智力残疾二级。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害人肖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29日下午4点多钟,被害人肖某在被告人陈某的田坎下挖土。肖某跟老公说自己准备用于西瓜育秧的烂泥巴不是李某某(陈某的老公)就是何名义挑走了。陈某听见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肖某的老公离开。肖某准备回家经过陈某家的田边时,陈某还在骂,于是双方又对骂,陈某取出扁担朝肖某的额头打了一下,又朝其右手打了一下。肖某把陈某的扁担打掉,将陈某推倒在地,将双手压在陈某的脑前,后用扁担压住陈某的身体,并用左手朝陈某的右脑部打了三、四拳。在旁边做事的侯某英看到走过来,肖某就站了起来,陈某就用双手掐肖某的大腿。后肖某用侯某英的电话打给陈某的丈夫李某某,李某某就将肖某送到村里的诊所治疗。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9日16时许,侯某某在田里做事,听到陈某和肖某在争吵对骂。但后来肖某就到了陈某做事的田里,两人打了起来。侯某某过去看时发现肖某左额头被打得流血,右手也被打伤,陈某当时坐在地上,有一条竹扁担在陈某身上。侯某某听肖某说自己身上的伤是陈某用扁担打的。侯某某劝两人不要再打,双方停手,侯某某就离开了。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9日下午4点多钟左右,被告人陈某从自己家中挑肥到西瓜田里,肖某在田坎下挖田。肖某怀疑是陈某家将其种西瓜的泥巴挑走,就点陈某的名骂,陈某与其对骂。骂了一会儿,肖某就拿挖田的耙子打陈某,陈某将耙子抓住,右手取下扁担朝肖某的左前额打了一扁担。肖某将扁担抢过去丢在一边,把陈某推倒在地,用拳头打了陈某头部五六拳,陈某就用手掐肖某的大腿。后李某家来了,双方就站起来没有打了。

5、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肖某右第五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7、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因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肖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01元,其中医疗费4862.48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1988元、护某256.53元、鉴定费127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户籍身份证明其非城镇居民的身份情况。

2、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和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右第五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达九级伤残。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被伤害后的治疗情况(其中住院治疗四天)。

4、医疗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花费医疗费4862.48元。

5、鉴定费用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花费鉴定费用1270元。

另辩方提供李某家、李某华的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当天看到肖某将陈某压在身下,右手使劲往陈某的头部打。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解称没有打肖某的右手,是肖某用右手打陈某时造成的轻伤。指定辩护某提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害人右手掌骨骨折系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请求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的辩护某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打伤肖某的右手,有肖某的陈某、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也供述肖某右手的伤有可能系自己打伤,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和指定辩护某的辩护某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加之被告人陈某系智力残疾二级,故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鉴定费合计x.0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扁担一根予以没收处理;

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鉴定费等共计x.01元。该赔偿款项限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张衡英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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