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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司与被告田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波市××路××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田某。

原告浙江××××司与被告田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与宁海县X街道华庭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并对华庭家园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多层0.45元/平方米•月,高层1.1元/平方米•月,别墅1元/平方米•月,商住0.45元/平方米•月,商铺0.55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费,多层1.5元/平方米某某,高层2.0元/平方米某某,别墅1.0元/平方米某某,商住1.5元/平方米某某,商铺2.0元/平方米某某。被告田某为华庭家园小区业主,住宅面积126.44平方米。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未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37.96元,公共设施费316.10元,合计1454.06元。原告多次派人、发函向被告催讨所欠费款,被告均拒付。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8日发催费函向被告催讨物业管某某,被告也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37.96元,公共设施费316.10元,合计1454.0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受委托管理华庭家园小区,有合法的管理权和收费权的事实。

2、催交物业服务费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业主催交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田某答辩称,被告住宅属多层,面积为126.44平方米,2009年5月开始未交服务费是事实的,对原告陈述的物业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物业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对合同不清楚。被告未付物业费是因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问题。2008年11月15日被告家里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其他用户,原告雇佣的保安却没有发现,安保措施存在问题。虽然小偷后来被抓住,但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协商处理过被告的损失问题。

被告田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所签的,且原告所管理的小区卫生不好,防盗措施有问题,房屋、地下室存在漏水问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原告曾打电话、上门催讨过服务费,但该函件原告(是不是该被告)没有收到过,不清楚。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宁海县X街道华庭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三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另约定收费方式为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多层住宅0.45元/平方米•月,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中多层住宅1.5元/平方米某某。被告房屋属多层住宅,住宅面积为126.44平方米。被告在2009年5月之后未支付物业服务费。

另,宁波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浙江××××司。

本院认为,宁海县X街道华庭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华庭家园业主实际也已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对物业费计算方式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房屋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被告被盗产生的损失,可另案主张。被告认为小区卫生不好,房屋、地下室存在漏水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宅为多层,面积为126.44平方米。据此,确定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137.96元(0.45元/平方米•月×126.44平方米×20月)、房屋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为316.1元(1.5元/平方米某某×126.44平方米÷12月/年×20月),以上合计1454.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物业管理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应支付原告浙江××××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137.96元、房屋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日常维

修费316.1元,以上合计1454.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田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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