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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杨某某在刘某乙处购药,其先后向刘某乙出具欠条两份。该两份欠条的内容分别为“证明,今欠药品款叁仟肆佰零叁元正(3403.00元),2007、4、X号,七里营杨某某”;“今欠药品款壹仟壹佰壹拾陆元正(1116.00元),07、4、X号,杨某某”。该款经刘某乙催要,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对所欠款项4519元,向刘某乙出具欠条,该事实清楚,其应予偿还。关于刘某乙诉求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杨某某所辩其与刘某乙之间有退药的约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乙款4519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向本院上诉称:杨某某作为买受方即消费者,享有调换或退换商品的权利,这也是卖方刘某乙必备的义务。刘某乙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证人或书面证据来印证不存在换药和退药的事实,原审法院单方面采信刘某乙的证据所作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二审理中,刘某乙辩称,杨某某所述不实,双方并未曾约定调退药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某某向刘某乙购买药品用于家禽养殖,在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先后出具两份欠条明确所欠两笔款项未付,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刘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向杨某某诉求所欠款项及利息,杨某某应按欠条记载款额向刘某乙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利率,该利息应自刘某乙本案起诉之日2009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杨某某上诉所称,其与刘某乙之间曾有换药和退药的约定,因其并无相应举证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杨某某向刘某乙支付所欠款项并无不当,但判决要求杨某某支付自2009年3月6日起所计利息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邮寄费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决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乙药品款项4519元及利息(以4519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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