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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

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7日被被马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1、2011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潘某伙同潘某理(另案处理)来到马山县X区X排X号,将韦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车牌为桂x的红色豪爵钻豹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2、2011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潘某伙同潘某理合谋到马山县X镇X街盗窃摩托车。14时许,被告人潘某、苏某某、潘某理发现杨某民停放在市亭旁的一辆车牌为桂x的黑色轻骑铃木牌女式弯梁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潘某、苏某某、潘某理即商量盗走该车,由潘某负责望风,苏某某负责接应,潘某理负责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盗走摩托车后,三被告人即往马山县城方向逃跑。至马山县X镇木棉道班附近时,被告人苏某某、潘某被马山县公安局民警拦截盘查,潘某理则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往武鸣方向逃跑。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涉案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3、2010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华侨新城内,将黄某停放在华侨新城A座C单元楼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灰色建设雅马哈牌女式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4、2010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南宁华侨投资区X街新西洋超市门前,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女式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

5、2010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马山县X镇X街X号“千草堂”凉茶店门前,将梁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墨绿色建设雅马哈牌女式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750元。

6、2010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马山县X镇X路巴更洗车场对面,将周某停放在韦某辉家门前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女式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

7、2010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马山县X镇X路,将苏某X停放在电力大厦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7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某被告人苏某某、潘某持有的K-x手机、x手机、x手机各一部、液压钳一把、苏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7日15时许,马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两名男子在马山县X镇X街上盗窃摩托车后,朝马山县城方向逃跑,接报后,110指挥中心指令巡逻警察大队设卡拦截,在马山县X镇木棉道班截获两名可疑男子,经初查,两名男子系被告人苏某某、潘某,并供认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巡逻警察大队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大队立案侦查。

2、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1]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六辆摩托车的价值。

3、被害人杨某、杨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17日下午,其在马山县X村X街上被盗一辆车牌号为桂x铃木牌摩托车。

4、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1日下午,其在马山县X镇X路被盗走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

5、被害人苏某X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1日下午,其在马山县电力大厦门前被盗走一辆五羊牌摩托车。

6、被害人梁XX述证实,2010年12月5日下午,其在马山县X镇X街自家门前被盗走一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

7、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10日下午,其在马山县X区自家门前被盗走一辆豪爵牌摩托车。

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2日晚,其在南宁华侨投资区X街新西洋超市外被盗走一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

9、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20日下午,其在南宁华侨投资区华侨新城自家楼下被盗走一辆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

10、被告人苏某某的指认笔录证实,其参与的七起盗窃犯罪的作案现场、地点。

11、证人韦某证实杨某、杨某所陈述的内容。

12、证人覃XX证实,2011年4月17日晚,潘某理驾驶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到其家说,该车是他与潘某、苏某某在马山县X镇X街上盗窃所得,并将该车放在其家,然后离开,其即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将该车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13、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苏某某、潘某持有的K-x手机、x手机、x手机各一部、液压钳一把、苏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涉案的车牌号为桂x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1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的形状。

15、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6、被告人苏某某供认,2011年4月17日,其与潘某、潘某理商量后,到马山县X镇X街盗窃一辆摩托车,逃到马山县体育广场附近被抓获;2011年1月的一天,其与潘某理在武鸣县新西洋超市门前盗窃一辆摩托车;2010年11月,其与潘某理在马山县城“千草堂”门前盗窃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在马山县电力大厦往都安方向的一居民房前盗窃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同年12月,其与潘某理、潘某在马山县城国都大酒店附近的一条小巷内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在马山县电力大厦侧门盗窃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

17、被告人潘某供认,2011年4月17日,其与苏某某、“阿理”商量后,到马山县X镇X街上盗窃一辆铃木牌摩托车,逃到马山县城后被抓获;2011年春节前,其与苏某某、“阿理”到马山县城农贸市场附近的一服装店前盗窃一辆铃木牌摩托车在武鸣县城新西洋超市门前盗窃二辆电动车;在武鸣县城一菜市场内盗窃一辆摩托车;在武鸣里建开发区盗窃一辆摩托车;在武鸣县X路边盗窃一辆摩托车;在武鸣县X镇盗窃一辆铃木摩托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盗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潘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潘某属流窜作案,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多次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潘某作案使用的工具K-x手机、x手机、x手机各一部、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作案工具K-x手机、x手机、x手机各一部、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苏某某上诉提出,其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涉案金额仅为x元,被抓获当日所盗取的摩托车已被当场追回并退还了失主,没有造成损失;其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摩托车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减少刑期。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其中,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潘某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潘某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某因盗窃被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所供述的为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处,但可视为坦白,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苏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虽不能成立,但一审在量刑时已以其自愿认罪作出了对其从轻处罚的决定,亦可视为是对其如实供述主动坦白情节的认可。其他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一审在量刑时业已充分考虑。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谢乃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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