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原告彭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原告与本县X镇胡xx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xx。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6年3月在xx法庭调解离婚。2003年3月,原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陈x。因想将小孩胡xx的户籍加入香港,2006年7月,原、被告协商以结婚的方式达到小孩入户的目的,8月,原告将小孩的名字改为陈xx。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娄底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年龄悬殊,原、被告无法沟通、交流,原、被告很少共同生活,分居达四年之久,小孩的户口也没有迁至香港。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前述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份、彭xx、彭xx的证言各一份。
被告陈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11月,原告与本县X镇胡xx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xx。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6年3月在xx法庭调解离婚。2003年3月,原告在深圳打工,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陈x。因想将小孩胡xx加入香港户籍,2006年7月,原、被告协商以结婚的方式达到小孩入户的目的,同年8月,原告将小孩的名字改为陈xx。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湖南省娄底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小孩的户口也没有迁至香港,加之双方年龄悬殊,无法沟通、交流,很少共同生活,分居达四年之久。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原告的小孩能取得香港户籍,其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长期分居,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彭xx与被告陈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