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犯伪证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9日下午,徐某勇家因建房与邻居王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当王某某同徐某乙等人一起到泌阳县中医院给徐某乙包扎伤口时,徐某乙(另案处理)为报复王某某带人赶到医院殴打王某某,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徐某乙(另案处理)为使儿子徐某乙逃避法律处罚,指使徐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徐某乙(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致使案件不能正常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徐某乙、徐某乙、刘某某、段某某等人证言,公(驻)伤鉴(法)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故意对案件的重要情节作虚假证言,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向被害人王某某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被害人王某某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坡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