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张某甲之父亲。缺席。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9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由于做粮食生意、打井等,先后分别借我现金共计4240元。后张某甲付给我价值963元的麦麸子,扣除该款,张某甲仍下欠我2777元。张某乙借我现金500元,二被告所借款不予偿还。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我的借款2777元。张某乙偿还我的借款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提供条据上的字不是我写的,借钱属实,但原告拉我的东西已抵住欠他的帐了。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打压井钱不够,借吴某某500元有,当时没有写条,但后来我给吴某梅4480元,让她去给她父亲算算我和延豪欠的帐,后来不知道还了没有。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被告张某乙之岳父。被告张某甲为做生意和其他用途分数次借原告3740元,后张某甲给吴某某麦麸子18包,每包53.5元,共计963元,下欠2777元。被告张某乙为打井借原告现金5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均未给原告书写条据,而由原告本人记载有二被告数次向其借款的字据,其内容为:“国强借500元,豪借300元,借3000元,吃面条东西共240元,周须借200元,共欠4240元,收麸子18包,1包53.5元,共计963元,付963元,下欠2037元。”该2037元系3000元扣除963元的下欠数。现二被告对字据的内容认可,诉讼中,张某乙以已经给自己的爱人吴某梅4480元让其给原告算算本人和张某甲欠吴某某的钱进行抗辩,张某甲则以原告数次在自己门市部拉东西,所拉东西的价值已折抵自己欠原告的钱进行抗辩,二被告对各自的抗辩理由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吴某某提供字据上记载的周须借200元,现张某甲承认周须所欠的200元是给本人办事,由本人负责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所欠原告的钱,当时虽无书写欠款条据,但二被告对原告记载的欠钱内容认可,二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须欠原告200元,现张某甲称是给自己办事所欠,由本人偿还,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以查明部分各自的理由进行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张某乙偿还吴某某欠款500元。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张某甲偿还吴某某欠款277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张某乙负担8元,张某甲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