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份认识订婚,于2009年4月21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5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黄某冉,至原告起诉之日有5个月大。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无感情,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婚前不是很了解,但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份自由恋爱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4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