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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

被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上诉人陈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前由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3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12月1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陈某某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鲁山县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30日为平顶山市鲁山县飞翔电收尘器厂颁发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权用证》。该证显示:使用权面积5973。

一审认定:1986年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999年元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科技公司颁发了鲁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6663。2001年10月23日鲁山县科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赵广松(已故)系王某某的外甥,与第三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全称为平顶山市鲁山县飞翔电收尘器厂。2000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飞翔厂、赵广松(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科技公司上述的6663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飞翔厂。同日签订的编号X-X-X的合同书约定:甲方以本公司的9.9亩场地及所有地面建筑物全部交给乙方,以冲减甲方所欠乙方的一切欠款。同日又签订了编号X-X-X附件的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本公司的土地及房屋转交给乙方使用两年,并以冲减甲方所欠乙方的一切欠款。当日,飞翔厂向鲁山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经评估后,2001年9月7日鲁山县土地管理局作出鲁土字(2001)X号《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科技公司使用的9.9亩土地转让给飞翔厂使用。同时,科技公司持有的鲁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给飞翔厂,并为飞翔厂颁发了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30日被告将上述土地中的5970平方米变更登记,为飞翔厂颁发了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2006年12月21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行监(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原为鲁山县土地管理局)2001年9月7日作出的鲁土字(2001)X号《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不服被告为飞翔厂颁发的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一、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首先,飞翔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鲁山县土地管理局鲁土字(2001)X号《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但该《批复》已被鲁山县人民政府撤销;其次,飞翔厂只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非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被告为飞翔厂这个个体工商户的字号颁发土地证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30日为平顶山市鲁山县飞翔电收尘器厂颁发的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陈某某上诉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应收回公章,而未收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证据形式欠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7月,飞翔厂持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土地变更登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为飞翔厂进行土地变更登记,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为飞翔厂颁发了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科技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科技公司与飞翔厂约定使用期为二年,期满后飞翔厂按约定将该土地及房屋交付给科技公司至今。并且鲁山县人民政府已撤销了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应依法撤销该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2001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并非注销,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陈某某关于“原告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用权证书”。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2000年4月25日,平顶山市鲁山科技开发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转让给平顶山市鲁山县飞翔电收尘器厂时,转让的土地上的房屋并无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鲁山县飞翔电收尘器厂进行土地登记时,申请人未提交该土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即为平顶山市飞翔电收尘器厂颁发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变更登记为鲁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登记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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