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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栾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栾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宇通客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二十某时止。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明确说明。2011年2月26日17时40分左右,在郑吴公路滑县X区蓝宇啤酒厂门口西路段,驾驶员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与张永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永铎死亡、电动车损坏,豫x号宇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且从被告利益出发,主动积极赔偿受害人张永铎家属13万元,滑县德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豫x号宇通客车进行鉴定,车损为598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720元,而原告投保的商业险拒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2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肇事逃逸,且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剩余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7时40分左右,吉红军未安全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处时,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驶来由张永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永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旁树木毁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吉红军弃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铎无事故责任。2011年3月30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豫x的实际车主李世华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00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宇通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结论书,评估意见为:豫x号宇通客车车损为59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07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宇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进华,登记车主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肇事车辆豫x号宇通客车于2010年4月22日以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8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又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用黑体字注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意义,申请投保。原告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生效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分析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辩称,投保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该险种时,并未履行向原告告知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上显示,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免责条款,对该保险条款内容理解且并无异议后,再申请投保。原告在该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视为其已经阅读过黑体字部分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滑县德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估价[2011]第X号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为豫x车损金额为5985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进行评估,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公估报告,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5985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某、十某、第十某条、第十某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5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慧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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