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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造成,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核载为2.9吨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伊川县水寨砖厂装载13吨红砖,往栾川县X乡送货,途经秋扒乡X村龙王店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王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车后轮从倒地的王XX身上碾轧而过,造成王XX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责任认定,高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亦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现场及死者照片,证人证言,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民事调解书,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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