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崔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的原告龙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龙某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审判员吴家林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雨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