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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1982年7月3鋈海搴焙”槭锹谐耸衽。焙”槭锹谐蚴臃幼蚝髡嫖W村X组苏某老屋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革新、人民陪审员王英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光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乙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在广东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提出与被告苏某离婚,被告苏某同意,依法准某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李某乙一次性给付被告苏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劲

审判员朱革新

人民陪审员王英子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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