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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X镇x;2006年5月、2007年5月17日、2010年3月18日因盗窃分别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谭XX窜至株洲市X区红旗广场伟大国际前的建设银行附近,趁被害人田X不备,扒走其x型手机一台。不久,被告人谭XX又窜至株洲百货荷塘分店门口公交站附近,趁被害人张XX不备,扒走其步步高x型手机一台。随即,被告人谭XX又在株洲百货荷塘店门口公交站附近,趁被害人王XX不备,扒走其步步高x型手机一台。之后,被告人谭XX又窜至株洲市X区国安步步高超市前,趁被害人甄XX不备,扒走其酷派E239手机一台。得手后,被告人谭XX欲将盗来的四台手机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并从其身上搜出了被盗的4台手机。经株洲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台手机共计价值3190元。被告人谭XX实施盗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3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张XX、王XX、甄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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