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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理事长。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农信联社)借款纠纷一案,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于2005年8月19日起诉于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7月3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5)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陈国强,被上诉人偃师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9日,偃师县商城自由借贷介绍所与王××签订借据一份,约定:王××在偃师县商城自由借贷介绍所贷款5万元,期限5个月,月利率19.2‰。借据签订当日,偃师县商城自由借贷介绍所将5万元贷款支付给王××,王××在现金付出传票“取款人”栏签了名。1997年3月18日,王××支付利息4480元,后本金分文未还,余息未再支付。1997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下发洛银发(1997)X号文件:同意原偃师商都金融服务部和偃师商城自由借贷介绍所合并改建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并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x。2005年4月27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王××催收该笔贷款,王××在“借款人、签收人”一栏签了名,并在该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上注明:“此笔贷款我只用了(x元)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2005年8月19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王××立即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及余息。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一、核准偃师农信联社开业。……三、该联社开业同时,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农信联社承继。……六、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具体变更名单如下:……19、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长期推诿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偃师农信联社的财产权益,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偃师农信联社所诉,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王××辩称其没在偃师农信联社借款,偃师农信联社与该笔借款没有利害关系以及原偃师县商城自由借贷介绍所不具备贷款人资格,该笔贷款不受法律保护之说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偃师商都金融服务部和偃师商城自由借贷介绍所依法合并改建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后,其债权债务已由偃师农信联社承继,故该笔贷款应受法律保护,偃师农信联社是本案适格原告。2005年4月27日,王××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催收该笔贷款通知单上的签名行为,依法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2005年8月19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起诉王××偿还该款并未超过本案诉讼时效。王××所辩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偃师农信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9.2‰计算,从1996年10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王××负担。

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偃师农信联社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变更组织形式、变更名称、机构分立、合并等变更事项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程序上应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偃师农信联社与偃师市城中信用社及偃师市商城自由资金借贷介绍所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变更事项不符合法律和规章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其有主体资格。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双方具备约束力,且合同不得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均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查明,我与偃师县商城自由资金借贷介绍所之间有借贷合同关系,依据1998年第X号国务院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偃师县商城自由资金借贷介绍所为非法金融机构,该借款合同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一点在一审开庭时原告也予以承认。另外《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三条对贷款人的资格也作了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借款及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判丝毫不理会我的辩诉意见,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另外,依据1998年第X号国务院令第三章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非法债权债务由介绍所清理清退。受到的损失由介绍所自行承担,该债务和风险不能转嫁给偃师农信联社,依据第十九条规定,偃师农信联社和偃师市城中信用社接受介绍所的债权债务也是非法的,更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身份,该非法债权债务应由介绍所与我协商解决或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判的错误在于认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效,认定非法金融机构合法,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原告主体身份的承继。再者,诉讼时效已然超过。1997年3月19日,至1999年3月18日期间,介绍所及偃师市城中信用社并未向我直接主张权利,又不存在诉讼时效延长,中断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已然超过,该诉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判中涉及的所谓借款通知单,系洛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我调查时,被迫签名的。再有,我仅注明“此贷款我只用了(x元)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并没有向介绍所或城中信用社作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怎能构成原判所认定的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另外,该通知单没有加盖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判对诉讼时效的确认,显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该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了重要事实,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偃师农信联社辩称:原审已提交(1997)X号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下发的文件和银监会(2007)X号批复,均证明我社的主体资格适格。我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催款通知书为证。借款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偃师县商城自由借贷介绍所在1996年5月29日向王××贷款时,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活动的资格,但1997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下发文件,将偃师商都金融服务部和偃师商城自由借贷介绍所合并改建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并为合并后的单位颁发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人民银行的这种行为,应视为是对原偃师县商城自由借贷介绍所已从事过的金融活动合法性的一种确认,对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5年4月27日王××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规定,本院认为,王××在2005年4月27日逾期贷款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对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债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周艺军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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