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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22岁。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到莆田市X镇X街X街往县巷栏杆处,乘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夺走唐某某戴在脖子上的24K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89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侦查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赃物及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吴某甲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偿还被害人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荔晖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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