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X乡鑫辉采石场,地址汝城县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场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汝城县X乡鑫辉采石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7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五原告经汝城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处,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丁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原告承担.
审判长何宋智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陪审员朱优凤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