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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蒋某某盗窃及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虽于2007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但仍有伙同他人在2006年5月至6月间在固始县X镇、徐某乡、分水亭乡盗窃四台变压器的罪行应予追惩;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张某甲、蒋某某等人偷盗来的变压器、铜芯、电瓶等赃物仍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魏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有立功和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蒋某某有立功表现,理由是本案审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前一案件的诉讼过程已交代过而被漏判的犯罪事实;本次审理被告人蒋某某的漏罪,应当结合前一判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认定和处罚,不能将两个案件严格地孤立对待,审理本案是对前一判决的必要延续和补充,做到量刑情节共享,处罚结果互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揭发被告人张某甲其他的犯罪已查证属实,属立功。因此,被告人蒋某某仍属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从加入时间、具体分工、作案次数、分得赃物上可以看出。3、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伙同他人经过预谋,驾车窜至固始县X乡X村汤庄组陈志华家田地里的变压器下,将这台正在使用中50千伏安的S9型变压器(价值x元)盗走。后张某甲等人将盗窃来的变压器铜芯卖给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铜芯仍然予以收购。

2006年5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伙同他人经过预谋,驾车窜至固始县X镇X村电渠组沈金玉家田地里的变压器下,将这台正在使用中50千伏安的S9型变压器(价值8700元)盗走。后张某甲等人将盗窃来的变压器铜芯卖给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铜芯仍然予以收购。

2006年6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伙同他人经过预谋,驾车窜至固始县X乡X村八一队与里行队交界的分罗线路X号电线杆下,将该电线杆上的一台正在使用中的20千伏安的变压器(价值5775元)盗走。后张某甲等人将盗窃来的变压器铜芯卖给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铜芯仍然予以收购。

2006年6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伙同他人经过预谋,驾车窜至安装在固始县X镇X村前楼居民组范克珍的玉米地里的变压器下,将这台正在使用中的30千伏安的潢川产SN8型的变压器(价值7800元)盗走。

2006年9月29日夜,被告人竹庆松、李东(两人已判刑)经过预谋,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镇四平山下,将韩德义、韩晓刚父子安装的一台50千伏安的正在使用中的S9型变压器(价值x元)盗走。后竹庆松两人将盗窃来的变压器铜芯卖给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铜芯仍然予以收购。

2005年12月12日凌晨,张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北京市昌平区石牌坊至延庆二道河中国联通GC站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银泰牌通讯蓄电池(型号:x-x)24块,价值人民币x元。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蓄电池仍然予以收购。

2005年12月间,张某甲、徐某某(已判刑)等人,驾车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500米路南,盗窃未投入使用的变压器(型号:S9-M-x)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变压器仍然予以收购。

2005年6月11日1时许,张某甲、徐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车牌号:京x)携带扳子、钳子等工具,采用将高压线剪断的方法,盗窃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变压器仍然予以收购。

2005年7月至8月间的一天夜里,徐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到北京顺义区X镇X村东的地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为S7-30-KVA,价值2510元)一台。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变压器仍然予以收购。

2005年8月间的一天夜里,徐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西,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为D9-M-x)一台。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变压器仍然予以收购。

2005年8月22日夜,张某甲、徐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侧,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为D9-M-x,价值x元)一台。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变压器仍然予以收购。

2005年9月间,徐某某、刘某丁(已判刑)等人驾驶面包车,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侧50米马路西侧,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为D9-x/10,价值x元)一台。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在明知是偷盗来的变压器仍然予以收购。

2005年11月11日,张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体育公园南侧一变压器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型号:x×185+1×95,价值6160元)110米。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电缆线芯仍然予以收购。

2006年4月间,张某甲、蒋某某等人,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矩阵小区马莲店13支X号变压器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7-x/10,价值5865元)一台,造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65元。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变压器仍然予以收购。

2006年7月间,张某甲、蒋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先后到北京市昌平区X村东南及昌平区八达岭高速公路出京方向百葛路桥东侧的树林内,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DJ1-50-KVA,标号x及型号S9-100-KVA,标号34支22,价值x元)两台,致使供电停止5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变压器仍然予以收购。

2006年7月7日,徐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北侧,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变压器(型号为S7-30/10-KVA,价值1887元)拆下后,将里面的铜芯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后将被盗铜芯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变压器铜芯是偷盗来的仍然予以收购。

2006年7月15日至16日间,张某丙伙同他人,驾车到北京市海淀区X村南500米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11-x)一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变压器仍然予以收购。

2006年7月27日晚,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等人,驾驶面包车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南标号31支4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9-M80-KVA,价值x元)一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变压器仍然予以收购。

2006年5月间,徐某某、刘某丁某人驾驶面包车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秦城大桥东侧的耕地内,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7-x,价值x元)一台。后运至北京市新都环岛被告人魏某某废品收购点处销售,魏某某明知是偷盗来的变压器仍然予以收购。

另查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某某揭发被告人张某甲其他的犯罪已查实,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朱××、王××、韩××、朱××、蔡×、竹××、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魏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和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判决宣告以前的盗窃行为没有受到处罚,应对本院现查明的盗窃事实作出处罚,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x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6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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