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
被告顾某,女。
原告高某诉被告顾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及左邻右舍的同意,擅自将物业安装在X室室内的水表移装在室外,并加装木箱,又擅自在公共走道上安装鞋柜,造成事实上私自占用公共走道,影响了其他人的通行,而且由于木箱和鞋柜凸出边角较多,易造成他人碰伤。被告未经原告及左邻右舍同意,在公共走道上安装晾衣架,且经常在晾衣架上挂满衣服、长裤、短裤,原告及客人进出,被迫在被告的衣裤下穿行,极不雅观,客观上侮辱了其他人的人格,而且在房屋改建时,已经在每户室外安装了统一的晾衣架。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擅自安装在公共走道上的鞋柜、水表箱及晾衣架,恢复原状。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安装的物件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自来水管道本来就是在外面的,水表上装木箱子是为了防止别人搞破坏。鞋柜也不会影响到任何人的通行或搬运物品,房管所也上门看过,认为鞋柜不影响他人,如果真的影响他人的话,物业也会来拆的。至于晾衣架是房屋本来就有的,只是在房屋改建以后才拆掉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承租人。2009年10月,被告在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进行装修时,在公共走道中安装了鞋柜、水表箱、晾衣架等物品。该房楼层公共走道宽约x,被告安装的鞋柜长约x,宽约33CM,高某x,该鞋柜距原告房门约x;被告安装的水表箱离地约80CM,长约61CM,宽约20CM。2010年4月12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将占用物业的公用部分(安置鞋柜)在三天内自行恢复。被告拒签该督促改正通知书。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通风、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其他相邻各方的同意下,擅自在公用部位安装了鞋柜,对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同时也妨碍了其他居民对公用部位的合理使用,因此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关于被告所安装的水表箱,因水表、电表、煤气表等特种物品应当由专门机构予以管理,且该水表箱对原告的生活亦不构成影响,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于被告安装的晾衣架,考虑到房屋改建时,改建部门已在每户室外均安装了统一的晾衣架,且被告在公用走道中晾晒衣物,有可能造成走道地面湿滑,从而对他人的安全通行带来安全隐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门外公共走道上的鞋柜,排除妨碍;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门外公共走道上的晾衣架,排除妨碍;
三、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