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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开封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开封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开封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的代理人师某某,被告开封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投资方,被告为开发商,双方就位于开封市X区X街X号万事和花园经济适用房的项目联合开发建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积极配合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开发建筑审批手续,办理银行按揭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依约分两次给付被告x元,但是被告始终未按协议尽其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x元开发管理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作开发合同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差一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本案原告有违约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有原告投资,以被告的名义就位于开封市X区X街X号万事和花园经济适用房的项目进行开发,被告积极配合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开发建筑审批手续,办理银行按揭和住房公积金贷款,为原告提供质量与技术管理。原告则分三次给付被告开发管理费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给付被告开发管理费3万元。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开封市X区X街X号宗地,是案外人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从开封县人民法院拍卖竞买取得。原告无权处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先期给付的开发管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开发的宗地属于案外人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被告双方无权处置案外人的财产,且也没有取得案外人的合法授权或委托,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返还先期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属无效协议。

二、被告开封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开发管理费x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开封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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