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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与被告白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67岁。

被告白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白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魏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公告后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被告到庭后,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文、孟某乙、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西峡县X镇一农户家进行平房升高工程,下午2点多钟,在升高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门头梁及竹笆从墙上倒下,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即送原告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第二天晚上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做了左大腿截肢手术,后相继做了左尺桡骨碎折、右腓骨碎折闭合复位固定手术及植皮手术。原告为此手术治疗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被告除支付x元外,其余均由原告家人筹借。被告最令人气愤的是在向原告书写保证后,不仅停止向原告支付费用,而且离家出走,以达到逃避目的。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2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多发骨折(1)左尺桡骨远端碎折;(2)右胫腓骨下段碎折;(3)、骨盆骨折;(4)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中上段股动脉栓塞(外伤性)。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为:x.52元。3、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孟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二份,用于证明鉴定费用为800元。5、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白某某的身份情况。6、镇平县X乡北王庄委会2010年3月12日、7月2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白某某、王小琴夫妇于2009年12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白某某系平房升高工程队负责人,长期在外承揽平房升高工程。2009年12月13日,孟某甲受雇于白某某在西峡县平房升高施工中受伤,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截肢手术。7、白某某、王小琴夫妇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孟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都由我们承担,并且保证不能间断。8、证人孟×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白某某是平房升高工程队负责人,白某某承包西峡回车镇一农户平房升高工程,雇佣我们十几个人跟着他干活,一天工钱80元。那一天干活出事了,孟某甲被过门梁掉下时砸住腿部,我们都在场看到,把孟某甲抬到车上送到医院。出事后,那一天工钱白某某没有给我们。9、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那天,我们跟着白某某干活,一天80元工资。他雇佣我们干活,具体是平房升高工程。那天正在干活施工中,有一过门梁一头掉下来,砸住孟某甲的腿部等处,伤的很严重。那天跟着白某某干活总共有十三四人,有些认识有些不认识。我们跟着哪个老板干活,一般不固定,不管跟着谁干活,干一天工钱当天都结清了,一天工钱80元,都是一样的。我们干活,车是老板的车,支房子的钢管、竹排、千斤顶等干活的工具都是老板提供的。那天干活出事后,白某某工钱都没有给我们。我干平房升高有十几年了,跟着别人干活就没有出过事,跟着他干,出事是头一回。10、证人孟××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跟着白某某老板干活,白某某人数不够,叫我给他找两人,我找的是孟某甲和李×,都是跟着白某某干活,他是老板,他的车,他的工具。一天工资80元。那一天,施工过程中,门头梁(过道上方一横梁)掉下来,砸住孟某甲。我们跟着谁干活不固定,哪个老板有活找了,打电话提前说。干一天结一天工钱,下了车都给钱了,一天80元,不管跟着谁都是一样的。我经常干平房升高大约有十四五年了。白某某当老板,有几年了,跟着他干活次数多了,具体几次记不清了。

被告白某某辩称,应当追加刘海明为本案被告,刘海明是本次平房升高的老板,是原、被告双方的雇主,被告白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份,刘海明联系了西峡县X镇代建伟平房升高的活儿,已经和代建伟谈好了价钱,想和有升高设备的刘×一起干,因为刘×的三轮车没有手续怕路上查,没同意。刘×对刘海明说给他介绍一个车用,刘海明说行。后白某某就和刘海明联系,双方商量好用其车把设备和工人拉到回车镇,并通过孟某欣联系了白×、李××、李×、孟某甲等十几个工人。白某某只是提供了车辆,地位和其它工人一样,都是受刘海明雇佣,只是因为有车的原因工钱比其他工人多一些。白某某因为有部车方便干活,谁联系来活儿,就和被告联系,被告再自已或者通过其他人通知工人,本案回车镇的工程就是刘×介绍的,然后被告联系几个工人,又通过孟某凡联系几个工人,被告是好意,有钱大家都挣,不能认为被告联系了,被告就是老板。之所以支付孟某甲医疗费,是由于都是同村人,老板刘海明跑了,出了这么大事被告过意不去于心不忍。但没想到,原告苦苦相逼,让被告写下字据,把责任强加在被告一个人身上。原告作为一六十多岁的人,年龄上已经不适合爬高上梯干平房升高工程,工作时自己也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自己也有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刘海明和我认识,这个活是刘海明的活,但他没有设备,刘海明本身想让我干这个活,因为我有车有设备,但是我的三轮车没有手续,然后我给他介绍有车的白某某,我给白某某打电话问他这个活能接不能,白某某说给个电话商量商量,我把刘海明的电话给他了,他就和刘海明联系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出了事的第二天,我也到医院,当时刘海明也在医院,我们看住他,他说你们把我圈在医院也不中,他说他回家弄钱,我们怕他跑,没有同意,他趁不注意跑了。当时看刘海明,也有原告家人。2、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出事那天,我也在现场也是干活的人,白某某让我去断屋顶,我到屋顶上去剔屋顶,老大(房主的哥哥)不让断,老二(房主)叫断,老二(指着那个人)对我说你把那个老板喊上来。那个老板在底下站着,我喊人家上来,他们协商。我不认识那个老板,是白某某介绍,白某某说活是那个老板的活。我是跟着白某某干活的,升顶的工具、车都是白某某的,白某某是老板,白某某应该给我一天80元的工钱。那个老板和白某某之间如何协商,我也不知道,白某某找我时,说有个活出去干一下,其它啥也没有说。出了事,白某某应该给的80元也没有给。3、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还是上回开庭说的,我跟着白某某干活,他给我发工资。我是孟××喊的,第二天上车时,孟××都对我说,跟着白某某干活,他是老板。行业上都是这样,谁有车谁有工俱,谁喊谁都是老板。我不知道还有一个老板。我那天是搭架子,是孟××安排干的。4、证人白×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西峡回车镇平房升顶活是南召那人在西峡联系好,又找白某某,那人是只写广告拉活,没设备没人,找白某某干这个活。我不认识南召那人,那天干活,房主有啥事都找南召那人商量。白某某去,不知道他们之间是如何协商的,白某某找我去干活,白某某是老板,他得给我工钱。那天在西峡干活,孟××是工长,孟××安排干活,老板是老板,工长是工长。5、证人孟×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白某某找的,白某某雇我们,白某某是老板,白某某给工钱。那天干活,响午在饭店吃饭,我不认识那个人,那个人和白某某在一起吃饭,我不知道那个人是干啥的。干活过程中,房东有啥交待,交待给谁,我不知道。那天干活,分工是白某某分工的,才开始是白某某分工的,吹哨是白某某吹的,到后来是谁吹的我不知道。

法庭调取证据材料有:调查白某某父亲白××笔录一份,白××陈述:白某某夫妇不在屋,都出门了,不知往哪去了。2009年大约农历11月份走的。孟某甲出了事,白某某开车把他送到医院,又从西峡转到南阳。白某某他们干活有老板,都是跟着老板干活,老板叫刘啥,不知名字。我们把老板名字、电话都给孟某甲哥孟某乙,让他去找老板,没有找到。孟某甲出了事,老板跑了,我儿子白某某出了2万多元,孟某甲把腿钜了后,他又找我们要钱,没有钱,把我儿子吓跑了,到现在都没有信。2、镇平县统计局证明一份,内容为: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以上原告提供的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派出所人口信息表系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证人孟×、李×、孟××出庭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李××、李×、白×、孟×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白某某雇佣原告及孟×、李×、孟××、李××、白×等十几人通过刘×、刘海明承揽西峡县X镇代建伟的平房升高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白某某、王小琴夫妇保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法庭调查被告父亲笔录,其中陈述老板叫刘某的部分,与原、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其它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镇平县局统计局证明,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白某某雇佣原告及孟×、李×、孟××、李××、白×等十几人通过刘×、刘海明承揽西峡县X镇代建伟的平房升高工程。2009年12月13日,在平房升高施工过程中,门头梁(过道上方一横梁)掉下来,砸住原告腿部等处,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1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多发骨折(1)左尺桡骨远端碎折;(2)右胫腓骨下段碎折;(3)、骨盆骨折;(4)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中上段股动脉栓塞(外伤性)。花费医药费为x.5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2009年12月17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孟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都由我们承担,并且保证不能间断”。原告受伤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白某某雇佣原告孟某甲从事平房升高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即在平房升高施工过程中,门头梁(过道上方一横梁)掉下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原告腿部等处严重受伤,被告白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依据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96×20×70%=x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58天,参照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x÷365×58=2738.18元。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为:x÷365×105=391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的数额为2163.4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58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58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数额酌情为x元,予以准许。原告的医疗费为x.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和其它工人一样,都是受刘海明雇佣,刘海明是雇主,应追加刘海明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提供的证人孟×、李×、孟××及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李×、白×、孟×出庭证言,均证实他们均是受被告雇佣,他们不认识刘海明是谁。被告提供刘×证言,刘×也陈述刘海明因为刘×有车有设备本身想和她合伙干,但是由于她的车没有手续不敢上路,才介绍有车有设备的白某某接这个活。然后她把刘海明手机留给白某某,由白某某和刘海明之间进行联系、协商。并非白某某辩称的刘×对刘海明说给他介绍一个车用,白某某只是提供了车辆,只是因为有车的原因工钱比其他工人多一些。而且被告辩称与实际干活过程中车辆及所有升高设备均是由被告提供相矛盾,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六十多岁,不适合干平房升高工程,对事故的发生,自己也有责任。但是被告上述辩称,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平房升高施工过程中,因门头梁掉下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x元,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故在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不再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医疗费x.52元、护理费2738.18元、误工费21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为:x.10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800元,均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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