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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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xx,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xx某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xx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1日晚23时,被告人贺xx某人窜至神木县X区X号楼下,将被害人张兰廷停放此处的一辆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陕x)盗走。于当晚驾车来到李家畔万佛山上,将该车车牌卸下并将车内驾驶证等物丢弃在路旁。同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贺xx某驶该车时发生碰撞,随即就通过其朋友杨xx某系将奥迪车送至大柳塔李家畔“银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当晚23时,被告人贺xx某次窜至大柳塔神东北小区X号楼下,使用其自称是捡到的一把车辆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杰的一辆奔驰牌轿车(车号为陕x)盗走。并驾驶该车来到李家畔云龙山的净水厂附近将该车的手续及车内物品丢弃,之后又在内蒙上湾补连塔变电站附近使用钳子将所盗车辆的牌照卸下。次日,被告人驾驶奔驰车来到修理厂取奥迪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奥迪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奔驰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涉案车辆均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张兰廷证明,他的陕x奥迪车于2010年7月21日晚在大柳塔神东小区X号楼下被盗。

2、失主刘杰证明,他的陕x奔驰车于2010年7月24日晚8时许停放在大柳塔神东小区X号楼下,次日发现被盗,同时证实十多天前曾丢失一把车钥匙。

3、证人刘xx某其妻子史xx某明,2010年7月25日,他们曾乘坐过贺xx某驶的奔驰车,当时车上还有贺x某哥哥,贺说该车是他自己的。

4、证人贺xx某明,其于2010年7月25日乘坐过贺xx某驶的奔驰车,车上另有刘xx某一个女人、孩子。但他不知道这辆车是谁的。

5、证人杨xx某明,其于2010年7月24日晚在大柳塔商饮城附近遇见贺xx,贺称其借来的奥迪车撞了,请他联系维修,后他就带着去了他朋友xx某李家畔开办的银通修理厂。

6、证人xx某明,2010年7月24日晚,杨xx某一个人到他的修通厂修理一辆奥迪车。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奥迪车、奔驰车等物扣押后,由失主张兰廷、刘杰领取。

8、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及奔驰车的车牌(陕x,已撕烂)一副证实,被告人贺xx某用的作案工具以及破坏车牌的情况。

9、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贺xx某认,神木县X区X、X号楼下是其二次盗窃作案之地。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奔驰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盗奥迪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11、证人x某证言及机主王某财的登记身份信息证实,贺xx某称“刘小刚”手机号码为(略),但该号码系xx某用其姐夫的父亲王某财身份证所办理,郝并不认识刘小刚,也不认识贺xx,同时其本人手机并未丢失或给他人借用过。

12、神木县人民法院(2008)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神木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贺xx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贺xx某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x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贺xx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贺x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贺xx某二审审理期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贺xx某2010年7月21日和24日分别在神木县X区X号和X号楼下盗窃陕x奥迪牌轿车和陕x奔驰350轿车各一辆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失主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x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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