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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时悬挂套牌豫x)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X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饶良村X村民邱X发生碰撞,造成邱X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2011年9月9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邱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在社旗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华某、邱X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申请书;被告人李某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韩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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