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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羁押,1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和郭四十六酒后在秦州区X路X街西口遇到时冬冬、窦利云、杨艳芳,郭六十四与窦利云因谈对象一事发生纠纷并殴打窦利云,时冬冬劝阻时被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肩部,时冬冬逃跑至中心广场“怡情网吧”附近,杜某某追上后又在时冬冬背部、臀部、大腿连刺数刀,致其受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杜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冬冬全身多处刀刺伤累计属轻伤。

被害人时冬冬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2080余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时冬冬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时冬冬经济损失46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冬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窦利云、杨艳芳、郭六十四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笔录,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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